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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號

使用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號

             民國105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戴文雄
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沈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295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587立方公分,未申報停止使用,而系爭車輛96年、97年、98年及100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每年均為新臺幣(下同)7,120元,於滯納期滿仍未繳納,經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20日、98年4月20日、98年11月20日及100年10月25日移送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在案(至104年12月28日始全部繳清)。嗣又查獲系爭車輛於97年11月1日、98年7月11日、99年2月27日及101年1月29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經移由被告審理結果,核認系爭車輛有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監理機關違章建檔日查獲滯欠96年、97年、98年及100年使用牌照稅稅額依序為7,120元、7,120元、7,120元及5,755元,處1倍罰鍰計7,120元(98年4月16日高縣稅法字第09862 02927號裁處書,即97年B1期罰鍰)、7,120元(98年9月1日高縣稅法字第0986208256號裁處書,即98年7B期罰鍰)、7, 120元(99年5月12日高縣稅法字第0996203451號裁處書,即99年2R期罰鍰)及5,755元(101年5月17日高縣稅法字第1016202352號裁處書,即01年1T期罰鍰)。而有關原告不服上開罰鍰5,755元部分(即01年1T期罰鍰),經原告於101年6月20日申請復查,案經原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業於104年7月1日與原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合併改制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101年8月22日高市東稅法字第1010219501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並於101年8月29日送達該復查決定書,原告逾期未提起訴願,該部分已告確定。原告不服上開其他裁罰處分共21,360元部分(7,120×3=21,360,以下合稱原處分),經原告於104年5月25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之法定期間提出,乃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之牌照稅法規矛盾,原告雖然未於當年度繳納完畢,但這是雙方認知錯誤的問題。原告於96年間有提出分期繳納但未經核准,遲繳稅款係因91年間原告小叔之房屋拍賣、小嬸拖欠會款、96年間家庭欠債等原因所致,並非出於故意。且原告曾向監理機關提出停駛申請,但經告知仍須辦理驗車,然而法令規定欠稅行駛道路仍須裁處本稅1倍罰鍰,二者豈非互相矛盾,蓋依現行規定,車輛可辦理停駛,且停駛後不需再驗車,各項稅捐之結算以辦理停駛當日為最後計算日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及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49條規定:「‧‧‧罰鍰‧‧‧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同法第50條之2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3條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5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二)經查,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無登載其他通訊地址,96、97及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先於開徵當年度以平信郵寄至上揭車籍地址,惟原告逾期並未繳納,被告乃依可查得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分別改訂繳納期間為96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97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及98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以雙掛號方式郵寄至原告前揭戶籍地址。郵務人員於96年7月5日、97年10月14日及98年7月20日按址投遞,96、97年均未獲會晤原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將通知繳稅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家屬,至98年除未獲會晤原告外,亦無受領郵件之同居人,遂按同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橋頭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系爭車輛最新車籍查詢、被告使用牌照稅稅籍主檔查詢畫面、96至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回執聯暨送達證書影本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按「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同居為必要條件,親屬例如兄弟姐妹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判參照),且依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者,如於應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限郵政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意旨,96、97、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分別於96年7月5日、97年10月14日、98年7月20日合法送達。

(三)次查,原告未於上開各該重訂繳納期限之滯納期滿前完納各該年期之使用牌照稅,然系爭車輛仍持續使用公共道路,核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BB0000000,違章入案日:97年11月19日)、「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單號:000000-00、000000-00;違章入案日:98年7月30日、99年3月11日)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章事實至臻明確。又查原告雖就各該年期欠繳使用牌照稅款確有分次繳納之情形,然96年欠稅自98年9月18日起分次繳納、97年欠稅自99年2月25日起分次繳納、98年欠稅自99年5月11日起分次繳納,均係於系爭車輛違章建檔入案日後始有分次繳納稅款事實,參照財政部87年4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之意旨,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復按「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經警方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車主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辦妥分期繳納手續,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乙案。‧‧‧陳君在違章建檔前於行政執行處辦妥分期繳納手續並按期繳納部分稅款,雖獲准分期繳納,惟該分期僅為行政執行之程序,其餘未屆分期繳納期間之稅款仍尚未繳納,難謂陳君已於調查基準日前繳清所漏稅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定之要件不合。」亦經財政部99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904126810號函釋有案,原告就本案欠稅係於各該年期違章建檔入案日後始陸續分次繳納,縱96年欠稅自98年9月18日起迄99年5月7日已完全繳清,然仍係於調查基準日(即違章入案日:97年11月19日)後始繳清稅款,況97及98年欠稅,除自調查基準日後始陸續分次繳納外,迄復查決定為止,亦均仍未繳清稅款,核與「於分期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情形有別,是仍應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滯欠96、97、98年使用牌照稅稅額每年7,120元,各處1倍罰鍰即每年7,120元罰鍰,要無疑義。

(四)第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罰鍰之計算方式,雖經財政部103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10304578850號令修正發布,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僅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得有其適用。然本案97年B1期、98年7B期、99年2R期裁處書(各裁罰7,120元)暨繳款書經被告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並經郵務人員於98年4月27日、98年9月14日、99年6月3日按址投遞,98年4月27日、99年6月3日因未獲會晤原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將通知繳稅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家屬,至98年9月14日則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郵件之同居人,乃按同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此有被告使用牌照稅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原告逾罰鍰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仍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9條及第50條之2規定申請復查,該等核課處分業於98年7月31日、99年1月1日、99年8月31日已告確定,自無上開103年修正後罰鍰計算公式之適用。

(五)再者,使用牌照稅法乃公布施行多年之法律,為全國人民所遵循,又系爭車輛96、97、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分別於96年7月5日、97年10月14日、98年7月20日合法送達,前已述明。本案究其實質,係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款,復未依法申請分期繳納以盡納稅義務,然卻仍以系爭車輛持續使用公共道路,致經有關機關查獲而遭裁處罰鍰。參按法務部103年5月2日法律字第10303505490號函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其要求之注意程度標準,並未以重大過失、具體過失或抽象過失等方式區分,原則上係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至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注意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此自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則宜從『預見可能性』觀察,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其應注意範圍(林錫堯著,行政罰法,102年11月二版第1刷,第141頁、本部101年6月20日法律字第10100049220號函參照)。‧‧‧」之意旨,縱原告非有意欠繳稅款,然對於客觀上可得認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繳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無以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又於系爭車輛違章事件發生時,被告裁處罰鍰處分之法令依據,係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規定,按該條文並未明定稅捐機關享有裁量權利,參照法務部94年12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44612號函釋:「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行政機關就裁處罰鍰享有裁量權之情形,行政機關如無裁量權,即應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裁處唯一之法定罰鍰。」之意旨,本案要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裁量餘地。原告起訴理由,要難執為免罰之論據,且查尚無因倒帳、收入不足等因素而得免罰之規定,其主張委難採憑。

(六)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年6月1日高監車字第1040055679號函復略以,目前尚無法規規定須先辦理驗車始得准予報停。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8條規定:「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3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同規則第18條及第19條復就未領有正式牌照之汽車,於請領臨時牌照時設有相關規定。原告主張:以申報停駛汽車為辦理驗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卻會遭裁處滯欠使用牌照稅1倍罰鍰,顯然法規互相矛盾云云,容屬原告誤解法令。又原告主張:於101年提起復查未有結果,原告不知被告何時違章入檔日云云,被告業於101年8月22日高市東稅法字第1010219501號復查決定書理由四載明,併此敘明。

(七)綜上,系爭車輛96至98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既經合法送達,原告逾滯納期限未繳納而行駛公共道路,且係於違章建檔入案日及被告查獲欠稅後始有分次繳納事實,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以罰鍰共計21,360元,洵屬有據,自應維持。惟因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及第50條之2規定,於罰鍰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97年B1期為98年7月30日、98年7B期為98年12月31日、99年2R期為99年8月30日)內申請復查,遲至104年5月25日始提出申請,程序不合規定,被告爰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從而,本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系爭車輛最新車籍(參原處分卷第25-30頁)、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及家庭成員(二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參原處分卷第31-43之5頁)、96、97及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44-46頁)、97年B1期罰鍰7,120元之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49頁)、98年7B期罰鍰7,120元之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51頁)、99年2R期罰鍰7,120元之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53頁)、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BB0000000,違章入案日:97年11月19日,參原處分卷第63頁)、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單號:000000-00、000000-00;違章入案日:98年7月30日、99年3月11日;原處分卷第79頁、第93頁)、原告之本稅與罰鍰暨繳款資料彙整表(參原處分卷第135頁)、復查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193-203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0-13頁)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是否有於未完納各該年期之使用牌照稅前,仍持續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49條規定:「‧‧‧罰鍰‧‧‧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同法第50條之2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3條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5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經查,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無登載其他通訊地址之事實,此有系爭車輛最新車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25-30頁),而系爭車輛96、97及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先於開徵當年度以平信郵寄至上揭車籍地址,惟原告逾期並未繳納,被告乃依可查得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分別改訂繳納期間為96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97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及98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以雙掛號方式郵寄至原告前揭戶籍地址。經郵務人員於96年7月5日、97年10月14日及98年7月20日按址投遞,96、97年均未獲會晤原告,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將通知繳稅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家屬(96年7月5日由原告之姐000代為收受;97年10月14日由原告之弟戴豊成代為收受,惟送達證書上誤載為「父」),至98年除未獲會晤原告外,亦無受領郵件之同居人,郵務人員遂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並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橋頭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亦有被告使用牌照稅稅籍主檔查詢畫面(參原處分卷第30頁)、96至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回執聯暨送達證書影本(參原處分卷第44-46頁)及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及家庭成員(二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參原處分卷第31-43之5頁)附卷可稽。足徵上開96、97、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分別於96年7月5日、97年10月14日、98年7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無訛。

(三)次查,原告未於上開各該重訂繳納期限之滯納期滿前完納96、97及98年期之使用牌照稅,然系爭車輛仍持續使用公共道路,核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BB0000000,違章入案日:97年11月19日)、「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單號:000000-00、000000-00;違章入案日:98年7月30日、99年3月11日)等件之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63頁、第79頁、第93頁),足徵系爭車輛有於未完納各該年期之使用牌照稅前,仍持續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至臻明確。又原告雖主張:伊於96年間有提出分期繳納但未經核准,遲繳稅款係因91年間原告小叔之房屋拍賣、小嬸拖欠會款、96年間家庭欠債等原因所致,並非出於故意云云。惟查,原告雖就各該年期欠繳使用牌照稅款確有分次繳納之情形,然96年欠稅自98年9月18日起分次繳納、97年欠稅自99年2月25日起分次繳納、98年欠稅自99年5月11日起分次繳納,均係於系爭車輛違章建檔入案日後始有分次繳納稅款事實,此有原告之本稅與罰鍰暨繳款資料彙整表可資參憑(參原處分卷第135頁)。則參照財政部87年4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之意旨,原告上開違章情形,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況原告就本案欠稅係於各該年期違章建檔入案日後始陸續分次繳納之事實,已如上述,縱原告96年之欠稅,自98年9月18日起迄99年5月7日已完全繳清,然原告仍係於調查基準日(即違章入案日:97年11月19日)後始繳清稅款。且原告97及98年之欠稅,除自調查基準日後始陸續分次繳納外,迄本案復查決定為止,亦均仍未繳清稅款,核與「於分期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情形有別,是被告認應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滯欠96、97、98年使用牌照稅稅額每年7,120元,各處1倍罰鍰即每年7,120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矧使用牌照稅法乃公布施行多年之法律,自為全國人民所知悉並應遵循,又系爭車輛96、97、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分別於96年7月5日、97年10月14日、98年7月20日合法送達,前已述明。而本案實係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款,復未依法申請分期繳納以盡納稅義務,然卻仍以系爭車輛持續使用公共道路,致經有關機關查獲而遭裁處罰鍰。從而,縱原告並非故意欠繳稅款,然對於客觀上可得認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繳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參照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應予以處罰。次按,於系爭車輛上開違章事件發生時,被告裁處罰鍰處分之法令依據,係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之規定,而該條文並未明定稅捐機關得享有裁量之權利,故參照法務部94年12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44612號函釋:「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行政機關就裁處罰鍰享有裁量權之情形,行政機關如無裁量權,即應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裁處唯一之法定罰鍰。」之意旨,本案要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裁量餘地。原告上開主張,要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至原告又主張:因小叔房屋被拍賣、小嬸拖欠會款、96年間家庭欠債等原因始未繳稅云云,亦難認係得為免罰之依據,故原告之主張,實難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為辦理停駛車輛,須開車前往監理單位辦理驗車,必須行駛於公共道路,但如此卻會遭裁處滯欠使用牌照稅1倍罰鍰,顯然法規互相矛盾,蓋依現行規定,車輛可辦理停駛,且停駛後不需再驗車,各項稅捐之結算以辦理停駛當日為最後計算日云云。惟查,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年6月1日高監車字第1040055679號函復被告略以:目前尚無法規規定須先辦理驗車始得准予停駛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55頁)。次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8條規定:「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3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亦不足採信。

(六)末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及依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應於繳款書或裁處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倘未於前開期間復查,即告確定,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及第5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96、97、98年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裁處書,已分別於98年4月27日、98年9月14日、99年6月3日合法送達【98年4月27日由原告之母施美秀(原名施秀花)代為收受,參原處分卷第43-5頁、第48頁;98年9月14日則寄存送達於橋頭郵局,參原處分卷第50頁;99年6月3日亦由原告之母施美秀(原名施秀花)代為收受,參原處分卷第43-5頁、第52頁),此有96年至98年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前開裁處書經展延後之繳納期間屆滿日,分別為98年6月30日、98年12月1日及99年7月31日(參原處分卷第135頁原告之本稅與罰鍰暨繳款資料彙整表),本案核計提起復查期間,應自前開日期之翌日起30日,即97年B1期為98年7月30日、98年7B期為98年12月31日、99年2R期為99年8月30日之期限內申請復查,惟原告卻遲於104年5月25日始提起復查,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於裁處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則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之規定,全案已告確定。從而,原告提起復查,於法即有未合,故被告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洵屬正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輛96至98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既經合法送達,且原告於逾滯納期限未繳清使用牌照稅款之前,仍有以系爭車輛行駛公共道路之事實,另原告又係於違章建檔入案日及被告查獲欠稅後始有分次繳納等情,均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於本案即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以罰鍰共計21,360元,洵屬有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牌照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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