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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判決預覽 ↗
2.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所適用之情形與原告所提理由之情況並不相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09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再被告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3條等意旨,負該舉證責任,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固定污染源,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洵應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預覽 ↗
4.鑑定人認定「當DMF進入進水槽而溶解時,僅水槽仍應視為污染源,並不能認定是防制設備」,然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14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況且,姑不論原告已於事故發生1小時內即向被告報備在案,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應報備之情形應專指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各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發生故障而言,並不包含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09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對照同條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行政判決預覽 ↗
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且審酌經驗法則或調查證據之結果,得認異味並非為香味,而係臭味,則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又惡臭之定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5條(現行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19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準此,空污法第77條規定應報備之情形應專指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各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發生故障而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行政判決預覽 ↗
觀諸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79號判決稱:「惟查惡臭之定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5條(現行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4款(現行法第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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