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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95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秀媖

原告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兼送達代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1 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400929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142-KB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3日11時許由訴外人葛建輝駕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梗枋過磅站時,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執行攔檢稽查,隨車抽取其油箱內使用之柴油樣品,並委託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以下簡稱瑩諮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9,991 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50ppmw),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4條前段規定,以94年10月7 日府授環二字第0940018332號函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7 萬5 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36條均有使用人(前者指消費者,後者指供給者)之文字,即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內涵,係增加法律對人民所無之規範內涵及限制,依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158 條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空氣污染防制法中之使用人概念,應分別就其可改善之程度,依燃料及交通工具消費者(第34條、第35條、第63條)、燃料供給者(第36條、第64條)及交通工具供給者(第36條、第37條、第60條、第64條、第65條)之責任分別論罰,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類同適用及自己責任之本質,該法第64條中之使用人,應指製造人、進口人、販賣人之供給履行輔助人,且被告亦應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舉證證明原告有直接獲利之行為,此亦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中之使用人可稽。據此,被告以燃料供給者之燃料,而命原告改善該燃料品質,即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原告系爭車輛該次係向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國加油站)購買油料,此有其發票(GY00000000號)可稽。又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所稱之廢氣,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5 月27日環署空字第0940039419號授權命令,卻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視之,即有違論理法則。另按舉證責任分配之錯誤,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當。據此,被告認定系爭油品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及第64條之規定與訴願機關認定該發票上並未列印車號,均與原告所認定之事實(該發票上所列之車號只是全國加油站以人工書寫,並非未列印車號,且被告只就供給者之固定污染源為檢驗,自難以原告之車輛引擎所排放之廢氣不符合空氣污染之標準)不合,被告顯有舉證錯誤之問題。又在訴訟程式上之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並非對立關係,亦非攻擊防禦關係,而是發見「實質的真實」協力關係,是舉證責任之目的在求當事人在訴訟上地位平等,並實現訴訟法上之正義及衡平,而正義、衡平又不外誠信原則之本質,故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舉證責任之轉換,均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而定之,所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決定之時,仍應根據誠信原則,用以推翻該矛盾之舉證責任分配。確認原告與全國加油站買賣柴油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所為之通謀虛偽,應先由原告就其買賣關係存在(加油發票)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已盡該舉證責任,始由被告就其不存在,借力於自由心證所據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間接使法院就該存在已形成之確信發生動搖,再度陷於該買賣真偽不明之狀態,即造成目的。

㈢被告不確實證明,原告係向地下油行加油,或添加未符合成分標準之油料,或何種不可知之因素而確有直接獲利之行為,且該行為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有牽連關係,則其所為之判斷,顯與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表示之見解相牴觸,從而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所為之內容錯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當」,且有原則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被告不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有疑義,或是否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加以審查,自有適用不當之違法。被告不就原告油箱內之燃料,舉證證明該違法者,究係「燃料及交通工具消費者之使用人」或「交通工具供給者之使用人」之責任,而一律處罰「燃料及交通工具消費者」,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備被告機關在法事實上僅披著法律之外衣,而為法律正義中之最大不正義,其在刑事上應有刑法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罪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具有原則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㈣被告不就固定污染源之油品,處罰供應商,反而處罰移動污染源之消費者,此係權力之濫用,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告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2 月5 日柴油車排氣煙度第0000000 號檢驗合格結果表,又原告係向全國加油站購買系爭油料,原告主觀上並無過失,縱系爭油料檢驗不合格,被告亦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及第64條等規定責令原告限期改善系爭油料。惟被告認原告有過失,認定原告系爭車輛所排出廢氣違反標準,此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又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如被告認原告就該法第34條或第35條有故意或過失,仍應舉證證明原告所有之柴油車輛,有上開情事,始可命其改善,並依該法第63條處罰。則原告系爭車輛縱使不符合該管制標準,被告亦僅能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及第63條處罰;反之,製造商、進口商、販賣商或其使用人所供給之柴油品質,卻要由原告限期改善,顯無期待可能性,而有違法律之邏輯。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4條規定,間接命令原告改善全省各合法加油站所銷售之柴油品質,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從而,被告就原告油箱之燃料,舉證證明其含硫量過高,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係原告添加未符合成分標準之油料或擅自向地下油行加油,固可歸責於原告,如係被告取樣不對等不可知之因素,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使用之燃料未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不能處罰消費者,反之,即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舉證責任分配及憲法第23條不當聯結之違法」具有原則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㈤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從而被告以不明之原因處罰原告,顯與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相牴觸。

㈥被告不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7 條意旨,認事用法,亦有適用不當之違法。又被告不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第5 條及交通工具排放收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第5 條等意旨,為該處罰之依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被告不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3條等意旨,負該舉證責任,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發回被告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㈠主管機關為加強管制販賣與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其成分及性能標準,使其符合法令之規定,乃針對加油站販賣之柴油實施不定期抽驗,另針對柴油車所使用之柴油實施抽驗。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對本案系爭車輛抽驗所使用之柴油,依法予以採樣並送至合法認可之檢測機構檢驗,本案油品之採樣、保存均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之規定並符合相關QA、QC之規範,其檢驗結果自得採為處分之依據。

㈡本案乃針對系爭車輛使用中之油品抽驗其成分,原告雖提出全國加油站所開立94年7 月12日統一發票乙紙,仍無法證明稽查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成分以及品質狀況,至其含硫量超出法定成分標準是否因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擅自向地下油行加油,均不影響原告應負之違規責任,本案既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法採樣送驗,結果不符合法定標準,自應受罰,原告不得僅以在合法加油站加油之主張阻卻違法及受罰責任。

㈢原告指稱本案處分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等等,應係法令適用之誤解,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

四、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違反第34條第1 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違反第36條第1 項、第2 項或依第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 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多環芳香烴含量等。」、「中華民國94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50ppmw, max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㈣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20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3 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7 萬5 千元。」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 條2 款第4 目所規定。

五、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 萬5 千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柴油,其成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所定之柴油成分標準,為前揭法令及標準所明定,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本件原告系爭車輛於前述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攔車抽取油箱內使用之柴油,其稽查採樣過程,除有現場採證照片2 張,亦有系爭車輛駕駛葛建輝陪同並簽名確認之現場採樣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本件原告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柴油經瑩諮公司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9,991ppmw ,有油品檢驗報告1 紙附原處分卷可按,超過前揭柴油成分管制標準所定限值(50ppmw)20倍以上,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於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瑩諮公司係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第012B號),並許可從事「車用汽、柴油含硫量檢測」項目,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A447.71C)執行檢測,其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之依據。被告據以裁處原告7 萬5 千元罰鍰,揆諸前揭法條及裁罰準則規定,並無不合。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均使用合法加油站之油料,懷疑被告採樣檢驗有誤,並認原告縱有違反,應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及第63條等規定處罰鍰云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諸原告檢附之全國加油站所開立之94年7 月12日統一發票影本乙紙,該發票影本上並未列印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號,尚不能作為系爭車輛加油之證明。至雖其上有以人工書寫方式記載「142-KB」等字,然究為何人所載?該發票上所購買之油品是否即為原告此次被查獲之油品,原告並未舉證予以證明,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車輛油箱中所使用之全部油品,均來自合法油品,從而無法據以證明稽查當時(94年7 月13日11時)系爭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成分以及品質狀況,是於原告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之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依行政院環保署88年2 月23日(88)環署空字第0006 320號函示:「有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以上之柴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予管制使用及販賣,未經許可使用不合格柴油,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舊法)之規定,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於其責任歸屬應由使用者及販賣者自行釐清。」故原告既有違反前揭法令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4條規定處分系爭油品使用人,自屬適當。再系爭油品既為原告所使用,且該油品樣品經被告抽測送驗結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依法即應受罰。至原告如係因加油站販售之油品,缺乏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致原告受罰,原告自得向其主張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合格加油站並非針對原告一人加油,如有其他車輛在合格加油站加油後其含硫量高達9,991ppmw ,已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50ppmw,max)甚多之情形,不難短時間即為多數駕駛人所發覺。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既不足證明採樣當時其所有之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又是否曾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擅自向地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均有可能。原告使用於交通工具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上開使用燃料標準之違反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原告既有違規事實,即推定有過失,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自難諉為無過失,依法自難免罰,原告上揭主張,乃不影響原告應負之違規責任。

㈣又本件對於違法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之使用人所作處分,處罰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4條前段規定,參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 項而依同法第64條處罰之對象,除製造、販賣及進口者外,尚有使用人,據該法條規定甚明,從而使用未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標準者之消費者,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原告主張本件處分燃料之消費者乃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顯為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至原告訴稱原告系爭車輛車縱使不符合該管制標準,被告亦僅能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及第63條等規定處罰鍰之主張云云,惟本件對原告裁罰乃係因其使用之燃料未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核與同法第34條所規範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有所不同,原告主張本件應屬違反該法第34條而依同法第63條處罰即可,亦為無理由。另原告指稱被告對於採樣檢點有誤等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屬原告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屬之車輛使用柴油油品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4條規定處罰,並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 條2 款第4 目規定,裁處原告7萬5 千元罰鍰,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得裁罰額度上限,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無濫用或逾越之情形,核無不合。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至原告其餘主張,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第三庭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095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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