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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六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查原告被苗栗縣稅捐處推斷認定未辦營業登記嫌漏稅,被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處漏稅罰二七四、五○○元,同時又被被告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行為罰九一、八○○元,處漏稅罰較行為罰為重,依照上開法令及判決行為罰及漏稅罰不能併罰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六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查原告被苗栗縣稅捐處推斷認定未辦營業登記嫌漏稅,被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處漏稅罰二七四、五○○元,同時又被被告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行為罰九一、八○○元,處漏稅罰較行為罰為重,依照上開法令及判決行為罰及漏稅罰不能併罰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例如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就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例如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就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294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行為罰,以繳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者,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受處行為罰0元。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85號行政裁定預覽 ↗
判決已將行為罰之罰鍰認定係200萬元,且經系爭再審上訴審判決確定在案,是依系爭再審確定判決諭知之主文以觀,僅係就行為罰罰鍰逾200萬元之部分撤銷,則就行為罰罰鍰200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09號行政判決預覽 ↗
依照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意旨,如已經處娛樂稅漏稅罰,即不應再處行為罰。相同道理,營利事業未給與他人憑證,經處漏稅罰後即不應再處行為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六、綜上所述,復查決定關於行為罰罰鍰部分固經系爭再審確定判決為部分撤銷,惟既經被告於系爭再審一審程序中第一次行使裁罰權,且經系爭再審判決認定復查決定有關行為罰罰鍰部分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故對未取得憑證課以行為罰鍰,至少在課以應納稅額之漏稅罰之情形,與營業人銷貨而不開立發票時一樣,會構成行為罰與漏稅罰重複處罰之情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3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因免除全部行為罰及從一重漏稅罰,有利於原告,所有受訴法院及公權力機關應裁處免除全部行為罰及從一重漏稅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既採擇一從重處罰原則處理營業稅法之行為罰,卻又違反該原則處理稅捐稽徵法之行為罰,行政行為明顯前後矛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896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⒊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251號、第2144號之判決意旨,即「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屬漏稅罰,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乃行為罰,此項漏稅罰與行為罰,其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629號行政裁定預覽 ↗
(十一)本件無漏稅之結果,自無補報補繳之要件,而無受行為罰之要件。是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其行為罰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7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㈣行為罰部分:原復查決定再審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5%行為罰6,226,557元,及其銷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處5%行為罰18,924,501元,合計25,151,058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被告不就所得稅漏稅罰是否真大於行為罰之事實查明另為處分,卻推翻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所得稅漏稅罰者,應擇一從重處罰」之法律見解而作出「維持原處分」之處分,核與司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231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新處分之「行為罰」557萬7,540元依法已逾法定核課期間,理由分述如次:⒈本件系爭82年度行為罰557萬7,540元,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3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引上開財政部函釋所定「行為罰」之起算規定,主張本件應自行為罰成立之日起算之規定,且已逾5年處罰核課期間乙節,顯認法有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245號行政判決預覽 ↗
5,260,500元,變更為行為罰751,500元,為行政救濟階段之變更處分,並非另就新事實新證據另案核定,自無逾越核課期間問題,是原告稱本件行為罰已逾核課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282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無所謂以「行為罰處罰」或「行為罰與漏稅法重複處罰」之問題,當亦無適用行為罰5年處罰期間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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