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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6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被上訴人於核定本件遺產稅時,已同額扣除系爭土地之價額,故該土地為未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規定,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97號行政判決預覽 ↗
認為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關於抵繳贈與稅之申請,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等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行政判決預覽 ↗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及新修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5項規定極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19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法第30條第2項所稱課徵標的物,係指依本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94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正為「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資明確,納稅義務人以修正後該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遺產稅者,仍須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3號行政判決預覽 ↗
遺產及贈與稅法明定之抵繳要件。且98年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之規定,允許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等二者抵繳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4號行政判決預覽 ↗
24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1001007531號函(以下簡稱新店稅稽分所100年5月24日函,即原處分)復,略以系爭土地既經稽徵機關核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且未經課徵遺產稅,自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59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4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之1之規定,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稱之「課徵標的物」。依前開法理所示,必須「易於變價」,方可持以抵繳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798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繼承人本身原有之資力,恆因人而異,有得以本身原有之資力繳納遺產稅者,亦有本身原有資力不足,必須處分其所繼承之遺產,始得繳納遺產稅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5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及財政部90年5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乃財政部分別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之授權及其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0號行政判決預覽 ↗
繼承人簡邦彥遺產稅之課徵標的物遺有銀行存款及現金13,524,877元,原告不以現金繳納,又未能提出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具體事證,而申請以被繼承人簡邦彥死亡時所遺留之土地抵繳稅款,難謂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6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明示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係於84年1月13日修正,而85年4月17日財政部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係針對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所作之細節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014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13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其後84年1月13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2項規定,修正為:「遺產及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預覽 ↗
遺產稅或贈與稅。換言之,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以實物一次抵繳」之規定,就稽徵機關而言,乃係「代物清償」之公法上強制契約,即遺產稅係針對「遺產課稅」,以「遺產」中之實物抵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469號行政判決預覽 ↗
經查本件遺產稅核定未償債務為2,200,000元,而上訴人提示之本票影本,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無法以該銀行存款繳納,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以上開股權抵繳應納遺產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9號行政判決預覽 ↗
顯見上訴人並無不能以現金繳納遺產稅額之情事,而與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所定得以實物抵繳遺產稅額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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