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12 次修法(114.12.09)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 1140101561號令修正發布第 5~7、15、37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12.10 修正)》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為完備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之應備文件,修正聲請人檢具之證書、文件如係中華民國境外發給者,應經有權機關之證明。又聲請人如有其他不適宜擔任民間公證人之情事者,亦對公證事務影響甚鉅,為期周延,修正得不予遴任之事由。另為強化依公證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專業職能,修正其實務訓練期間之規定。又為落實規費徵收法制化,明定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之收費基準。綜上所述,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應備之證書、文件為中華民國境外發給者,應經有權機關證明,聲請遴任為候補公證人亦同,並準用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 二、修正得不予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修正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實務訓練期間。(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明定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之收費基準。(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1.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者,應具聲請書、簡歷表、最近六個月內經醫療機構檢查合格之司法院公告體格檢查表(以下簡稱體檢表)、年資證明文件、學歷、考試、聲請外國語文核定證明文件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最近六個月內二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及下列各款文件(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正本均核驗後發還):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者: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資格者: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法院公證人經銓敘合格之銓敘部函及其影本,或曾任民間公證人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三、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資格者: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四、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情事者:相關專科醫師鑑定報告。
  2. 前項證書、文件係中華民國境外發給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事處、外交部授權駐外機構或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3. 第一項辦理體格檢查醫療機構如下: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四、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屬聯合門診中心。 五、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4. 第一項第三款三年以上期間計算聲請時已滿三年為準
  5. 第一項應備之書表、文件如有欠缺,經司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1.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者,應具聲請書、簡歷表、最近六個月內經醫療機構檢查合格之司法院公告體格檢查表(以下簡稱體檢表)、年資證明文件、學歷、考試、聲請外國語文核定證明文件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最近六個月內二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及下列各款文件(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正本均核驗後發還):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者: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資格者: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法院公證人經銓敘合格之銓敘部函及其影本,或曾任民間公證人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三、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資格者: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四、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情事者:相關專科醫師鑑定報告。
  2. 前項理體格檢查醫療機構如下: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四、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屬聯合門診中心。 五、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3. 第一項第三款三年以上期間計算,以聲請時已滿年為準
  4. 第一項應備書表、文件如有欠缺經司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第 6 條

  1.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為候補公證人者,應具聲請書、簡歷表、體檢表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最近六個月內二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及下列各款文件: 一、公立或立案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學院法律系所畢業證書及其影本(正本核驗後發還)。 二、曾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或曾任委任第五職等公證佐理員四年以上證明文件及最近四年考績通知書(三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影本。 三、服務機關出具之未曾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之證明。 四、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情事者,相關專科醫師鑑定報告。
  2. 條第二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證書係中華民國境外發給者,準用
  3. 發給第一項體檢表之醫療機構,準用前條第項規定。
  4. 第一項應備之書表、文件如有欠缺,經司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1.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為候補公證人者,應具聲請書、簡歷表、體檢表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最近六個月內二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及下列各款文件: 一、公立或立案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學院法律系所畢業證書及其影本(正本核驗後發還)。 二、曾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或曾任委任第五職等公證佐理員四年以上證明文件及最近四年考績通知書(三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影本。 三、服務機關出具之未曾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之證明。 四、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情事者,相關專科醫師鑑定報告。
  2. 第一款證書係中華民國境外發給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外交部授權駐外機構或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3. 發給第一項體檢表之醫療機構,準用前條第項規定。
  4. 第一項應備之書表、文件如有欠缺,經司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第 7 條

  1. 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有本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予遴任: 一、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二、最近十年內曾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 三、最近十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 四、最近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拘役或罰金之裁判確定。 五、最近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以外之懲戒處分。 六、最近二年內曾受申誡或警告之行政懲處。 七、最近二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八、其他不適宜擔任民間公證人之
  2. 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
  3. 聲請人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檢察署,或有懲戒案件繫屬於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懲戒法院,尚未確定者,任免委員會得於案件確定前緩議。
  1. 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有本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予遴任: 一、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二、最近十年內曾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 三、最近十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 四、最近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拘役或罰金之裁判確定。 五、最近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以外之懲戒處分。 六、最近二年內曾受申誡或警告之行政懲處。 七、最近二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八、其他品德欠佳節重大
  2. 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
  3. 聲請人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檢察署,或有懲戒案件繫屬於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懲戒法院,尚未確定者,任免委員會得於案件確定前緩議。

第 15 條

  1. 職前研習期間,除另有規定外,基礎訓練為四十小時,實務訓練期間如下: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或候補公證人者,四個月。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款資格者,二個月。 三、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者,一個月。曾兼任法院公證人者,得縮減為一星期。
  2.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其基礎訓練期間為二十四小時,實務訓練期間為一個月
  3. 實務訓練期間,學習公證人不得以公證人名義於公證文書上簽名。
  1. 職前研習期間,除另有規定外,基礎訓練為四十小時,實務訓練期間如下: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或候補公證人者,四個月。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款資格者,二個月。 三、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者,一個月。曾兼任法院公證人者,得縮減為一星期。
  2.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其基礎訓練期間為二十四小時,實務訓練期間為四十小時
  3. 實務訓練期間,學習公證人不得以公證人名義於公證文書上簽名。

第 37 條

  1. 向司院申請核人遴任證者,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三千元;申請發或換發亦同
  2. 前項費用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1. 依本給之及其換發得收取規費,其費額由司法院定之
  2. 前項費用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