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97.11.18)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 0970024454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13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者,應具聲請書、簡歷表、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公立醫院檢查合格之體格檢查表(以下簡稱體檢表)及下列文件(正本均核驗後發還):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者: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資格者: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法院公證人經銓敘合格之銓敘部函及其影本,或曾任民間公證人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三、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資格者: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前項第三款三年以上期間之計算,以聲請時已滿三年為準。
第 8 條
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遴任: 一、有本法不得遴任之事由。 二、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十年內曾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 四、最近十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 五、最近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拘役或罰金之裁判確定。 六、最近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以外之懲戒處分。 七、最近二年內曾受申誡或警告之行政懲處。 八、最近二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九、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 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
第 13 條
職前研習期間,除另有規定外,基礎訓練為四十小時,實務訓練期間如下: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或候補公證人者,四個月。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款資格者,二個月。 三、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者,一個月。曾兼任法院公證人者,得縮減為一星期。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其基礎訓練期間為二十四小時,實務訓練期間為十六小時。 前二項基礎訓練期間,必要時得以延長相當之實務訓練期間代之。 實務訓練期間,學習公證人不得以公證人名義於公證文書上簽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