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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3 次修法(91.12.2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三字第 33262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9、12、13、13-1、14、16、20、34 條條文;增訂第 1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6-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6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者,應具聲請書、簡歷表、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公立醫院檢查合格之體格檢查表 (以下簡稱體檢表) 及下列文件 (正本均核驗後發還) : 一 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者: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二 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資格者: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法院公證人經銓敘合格之銓敘部函及其影本,或曾任民間公證人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三 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資格者: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前項第三款三年以上期間之計算,以聲請時已滿三年為準。 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具聲請書、簡歷表、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及體檢表。


第 7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為候補公證人者,應具聲請書、簡歷表、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一 公立或立案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學院法律系所畢業證書及其影本 (正本核驗後發還) 。 二 體檢表。 三 曾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綠或曾任委任第五職等公證佐理員四年以上證明文件及最近四年考績通知書 (三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 影本。 四 服務機關出具之未曾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之證明。前項第一款證書係中華民國境外發給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第 9 條

經任免委員會審查合格者,除免經職前研習者外,司法院應通知按期參加職前研習。 免經職前研習或研習期滿成績合格者,司法院應於通知繳納證書費後,發給載明下列事項之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遴任證書 (以下簡稱公證人遴任證書) : 一 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出生年月日。 三 所屬法院。 四 得執行職務之範圍 (公證及認證、僅得辦理文書認證) 。 五 應設事務所地區。 六 應自發給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所屬法院聲請登錄及逾期登錄之效果。 七 發給證書年月日。 逾前項第六款期間未聲請登錄者,於重新聲請遴任並取得遴任證書前,不得登錄。 於第二項司法院通知繳納證書費後,一年內未繳納證書費者,應註銷其遴任資格。 前項規定,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通知繳納證書費而未繳納者,適用之。


第 12 條

經任免委員會審查合格而參加職前研習者,於職前研習期間為學習公證人。 免經職前研習者,得聲請參加職前研習。


第 13 條

職前研習期間,除另有規定外,基礎訓練為四十小時,實務訓練時間如下: 一 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或候補公證人者,四個月。 二 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款資格者,二個月。 三 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者,一個月。曾兼任法院公證人者,得縮減為一星期。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其基礎訓練期間為二十四小時,實務訓練期間為十六小時。 前二項基礎訓練期間,必要時得以延長相當之實務訓練期間代之。 實務訓練期間,學習公證人不得以公證人名義於公證文書上簽名。


第 13-1 條

經通知參加職前研習者因服兵役 (含替代役) 、在學、分娩、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無法即時參加職前研習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核准延期研習。 申請延期研習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三年。 申請延期者應自行於原因消滅或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向司法院申請補訓;逾期未申請者,視同放棄,並註銷其遴任資格。


第 14 條

學習公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研習成績不合格: 一 無故未按通知期別參加研習。 二 基礎訓練期間請假時數逾基礎訓練期間四分之一或無正當理由曠課。三 未依規定繳交實務訓練書類習作。 四 研習期滿前離訓或退訓。 五 基礎訓練考試成績不及格。


第 14-1 條

學習公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訓練機構應即陳報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司法人員研習所認必要時,得經訓練委員會決議,施以退訓之處分: 一 實務訓練期間請假時數逾實務訓練期間四分之一或無正當理由曠課。二 不服從指導公證人之指導,情節重大。 三 品德、操守有嚴重損及司法信譽或有不足勝任公證人之具體事實。 四 其他重大事由。


第 16 條

司法人員研習所應於職前研習開始後,將學習公證人名冊陳報司法院;其離訓、退訓及委託其他單位辦理時,亦同。 學習公證人於職前研習期間無正當理由離訓、退訓,或經發給遴任證書後,未於第九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期間內聲請登錄、或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註銷遴任資格者,追繳職前研習期間全部費用。


第 20 條

學習公證人完成實務訓練時,應繳交公證書及認證書習作各二十件,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應繳交認證書習作十件;指導公證人應依實習期間表現及習作,評定其實務訓練成績陳報司法人員研習所。


第 3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