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95.05.09)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 09500109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5、23、27 條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5 條
司法院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 (以下簡稱任免委員會) ,置委員十六人,除由司法院指派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兼任外,餘由司法院遴聘考試院代表一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律師全聯會推派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兼任之,以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司法院副院長兼任,副院長出缺時,由司法院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之。 任免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主持時,由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主任委員、秘書長均不能主持時,由委員互選一人為主席。 任免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決之,主席有投票權,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委員對於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投票。 指派委員以外之委員,一年一聘,任期一年;出席會議時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成立前,第一項公證人代表由已成立之地區地區公證人公會共同推派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前,由中華民國公證學會推派之。
第 23 條
前條研習,公證人每三年應參加至少二次。 前項研習次數之計算,不以公證人所屬公會主辦者為限;參加律師公會、學術機構、國際組織或境外公證人組織、機構所舉辦至少三小時與公證業務相關之法律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入前項研習次數。
第 27 條
任免委員會決定予以免職時,司法院應令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令免職人、其所屬法院及地區公證人公會,並按月造冊送登司法院公報;所屬法院應追繳受免職人之公證人遴任證書並註銷其登錄。 所屬法院應將執行結果層報司法院備查,並副知受免職人所屬地區公證人公會;執行追繳公證人遴任證書無效果者,應層報司法院註銷並刊登公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