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12.10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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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本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公證人;同時具律師資格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
- 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應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報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推薦,再由該聯合會造冊報請司法院遴任。
- 司法院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以下簡稱任免委員會),辦理民間公證人之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
- 任免委員會置委員十六人,除司法院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如下: 一、考試院推舉一人、臺灣高等法院推舉法官二人、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推舉公證人二人、律師全聯會推舉律師二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二、司法院院長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
- 主任委員由司法院副院長兼任,副院長出缺時,由司法院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之。
- 任免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主持時,由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主任委員、司法院秘書長均不能主持時,由委員互選一人為主席。
- 任免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決之,主席有投票權,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委員對於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投票。
-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委員,任期二年,連任以一次為限;出缺時,應依同項各款規定補推或補聘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出席會議時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
-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成立前,該公會依第二項第一款推舉之委員由已成立之地區公證人公會共同推舉之。
-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者,應具聲請書、簡歷表、最近六個月內經醫療機構檢查合格之司法院公告體格檢查表(以下簡稱體檢表)、年資證明文件、學歷、考試、聲請外國語文核定證明文件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最近六個月內二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及下列各款文件(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正本均核驗後發還):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者: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資格者: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法院公證人經銓敘合格之銓敘部函及其影本,或曾任民間公證人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三、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資格者: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四、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情事者:相關專科醫師鑑定報告。
- 前項證書、文件係中華民國境外發給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 第一項辦理體格檢查之醫療機構如下: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四、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屬聯合門診中心。 五、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 第一項第三款三年以上期間之計算,以聲請時已滿三年為準。
- 第一項應備之書表、文件如有欠缺,經司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為候補公證人者,應具聲請書、簡歷表、體檢表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最近六個月內二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及下列各款文件: 一、公立或立案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學院法律系所畢業證書及其影本(正本核驗後發還)。 二、曾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曾任委任第五職等公證佐理員四年以上證明文件及最近四年考績通知書(三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影本。 三、服務機關出具之未曾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之證明。 四、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情事者,相關專科醫師鑑定報告。
-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證書係中華民國境外發給者,準用之。
- 發給第一項體檢表之醫療機構,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 第一項應備之書表、文件如有欠缺,經司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 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有本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予遴任: 一、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二、最近十年內曾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 三、最近十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 四、最近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拘役或罰金之裁判確定。 五、最近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以外之懲戒處分。 六、最近二年內曾受申誡或警告之行政懲處。 七、最近二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八、其他不適宜擔任民間公證人之情事。
- 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
- 聲請人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檢察署,或有懲戒案件繫屬於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懲戒法院,尚未確定者,任免委員會得於案件確定前緩議。
- 經任免委員會審查合格者,除免經職前研習者外,司法院應通知按期參加職前研習。
- 免經職前研習或研習期滿成績合格者,司法院應於通知繳納證書費後,發給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之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遴任證書(以下簡稱公證人遴任證書): 一、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所屬法院。 四、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公證及認證、僅得辦理文書認證)。 五、核定通曉之外國語文;如係英文,應註明等級。 六、應自發給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所屬法院登錄及逾期登錄之效果。 七、發給證書年月日。
- 逾前項第六款期間未聲請登錄者,於重新聲請遴任並取得遴任證書前,不得登錄。核發之公證人遴任證書應予追繳;執行追繳無效果者,司法院應予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司法院公報公告作廢。
- 因服兵役、在學、懷胎、分娩、重病、撫育三歲以下子女或其他重大事由未能於第二項第六款期間內登錄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核准延期登錄,其期間最長為二年。延期登錄期滿而未聲請登錄者,準用前項規定。
- 於第二項司法院通知繳納證書費後,未於三個月內繳納者,視同放棄,應註銷其遴任資格。
-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通知繳納證書費而尚未繳納,其殘餘期限較前項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修正施行日起算並適用前項規定。
- 職前研習期間,除另有規定外,基礎訓練為四十小時,實務訓練期間如下: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或候補公證人者,四個月。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款資格者,二個月。 三、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者,一個月。曾兼任法院公證人者,得縮減為一星期。
-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其基礎訓練期間為二十四小時,實務訓練期間為一個月。
- 實務訓練期間,學習公證人不得以公證人名義於公證文書上簽名。
- 經通知參加職前研習者因服兵役、在學、懷胎、分娩、重病、撫育三歲以下子女或其他重大事由無法即時參加職前研習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核准延期研習,其期間最長為二年。
- 聲請延期者應自行於原因消滅或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司法院聲請補訓;逾期未聲請者,視同放棄,並註銷其遴任資格。
學習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辦理實務訓練之機構應即陳報法官學院,法官學院認必要時,得施以退訓之處分:
一、實務訓練期間請假時數逾實務訓練期間四分之一或無正當理由曠課。
二、不服從指導公證人之指導,情節重大。
三、品德、操守有嚴重損及司法信譽或有不足勝任公證人之具體事實。
四、其他重大事由。
- 學習公證人於研習期間,應遵守訓練規定,專心學習,虛心接受指導公證人之指導;如有違反,依該規定處理。
- 前項訓練規定,由法官學院訂定之。
- 法官學院得派員考察實務訓練實施情形。
- 前項考察,得邀請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地區公證人公會有關人員會同為之。
- 學習公證人完成實務訓練時,應繳交公證書及認證書習作各二十件。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應繳交認證書習作十件。
- 指導公證人應依實習期間表現及習作,評定其實務訓練成績陳報法官學院。
學習公證人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均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兩項訓練均及格者,由法官學院發給合格證書,並將成績陳報司法院。
- 地區公證人公會每年或間年應舉辦公證人在職研習,每次研習時間至少三小時,至多不超過一週;研習計畫及成果應陳報司法院。
- 前項研習所需經費,由地區公證人公會自行籌借支應,並得向參加之公證人酌收所需費用。
- 前二項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律師公會舉辦公證人在職研習時,準用之。
- 第一項研習,法院公證人經所屬法院許可,得公費或自費公假參加;司法院或所屬法院得視業務需要,命公證人自費、法院公證人公費或自費公假參加。
- 公證人所屬法院或地區公證人公會發現其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報請司法院予以免職。
- 司法院應將免職案送請任免委員會審議,任免委員會為免職處分前,應為相當之調查,並予被免職者補正及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相關單位或公會為必要之說明。
本辦法所定聲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全文共 3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2.1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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