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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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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實務訓練指導公證人之資格如下: 一、連續執行公證職務二年以上而未曾退職或受停職免職撤職或除名處分。 二、其通曉外文能力,經核定為英文第二級以上。 三、得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
  2. 2.每位指導公證人同一時期指導訓練之學習公證人不得逾五人。
  3. 3.法院公證人任指導公證人期間,得報支加班費。但每天不得超過四小時。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對以上提供的情境的分析,並沒有提到「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 22 條」的內容或相關的訊息。因此,無法針對該條法規進行逐條釋義。可惜,無法提供與該法條相關的具體例子,也無法指出任何與該法條直接相關的參考資料。

  • 公證人名詞
  • 公證名詞
  • 停職名詞
  • 免職名詞
  • 撤職名詞
  • 核定名詞
  • 認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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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 22 條規定:「實務訓練指導公證人之資格如下: 一、連續執行公證職務二年以上而未曾退職或受停職、免職、撤職或除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