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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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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經
任免
委員會審查合格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二年內不得再聲請遴任: 一、經司法院通知繳納證書費後,未於期限內繳納。 二、未依法參加職前研習。 三、未依法於期限內向所屬法院聲請登錄。 四、放棄遴任資格。
前項期間,自事由發生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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