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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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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司法院許可公證人遷移事務所至指定地區以外之區域,而須換發公證人遴任證書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原遴任證書於至管轄法院登錄時,應即繳銷。
  2. 2.公證人未於司法院通知繳納證書費後三個月內繳納或逾前條第二項第六款期間未聲請登錄者,視同放棄遷移事務所;發之公證人遴任證書,應即繳銷。
  3. 3.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繳銷之公證人遴任證書未繳銷者,所屬法院應予追繳;執行追繳無效果者,司法院應予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司法院公報公告作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提供的資料,無法得知有關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9條的具體內容,因此無法進行逐條的釋義。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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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 9 條規定:「司法院許可公證人遷移事務所至指定地區以外之區域,而須換發公證人遴任證書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