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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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有本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予遴任: 一、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二、最近十年內曾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 三、最近十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 四、最近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拘役或罰金之裁判確定。 五、最近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以外之懲戒處分。 六、最近二年內曾受申誡或警告之行政懲處。 七、最近二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八、其他不適宜擔任民間公證人之情事。
- 2.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
- 3.聲請人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檢察署,或有懲戒案件繫屬於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懲戒法院,尚未確定者,任免委員會得於案件確定前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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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7條,以下是對該法條的逐條釋義: 第1條:司法院在接受民間公證人遴選的聲請或推薦後,必須先進行品德調查。司法院有權函詢聲請人曾任職的機關、學校、公司等機構,以及相關公證人公會和律師公會,尋求他們的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根據法條所列的情況,如果聲請人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將不被遴選為民間公證人;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則可以不予遴選:1)最近十年內曾因律師法受到停止執業處分;2)最近十年內曾因公務員懲戒法受到撤職處分;3)最近十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被判處未滿一年的有期徒刑;4)最近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被判處拘役或罰款;5)最近五年內曾受到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到撤職處分以外的處分;6)最近二年內曾受到申誡或警告的行政處分;7)最近二年內曾因律師法受到申誡或警告處分;8)其他具有重大品德問題的情況。 第2條:遴選審查的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負責,並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制定相關作業規定。 第3條:如果聲請人有刑事案件或懲戒案件正在審理中,並尚未確定,遴選委員會可以暫緩審議。 參考資料: -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https://www.judicial.gov.tw/law/LawContentPrint.aspx?LawID=P0110041&OpenNode=%E6%B4%BE%E4%BA%8B%E7%AE%A1%E7%90%86-LawTree0%5E%E8%A1%8C%E6%94%BF%E7%B6%B2-GovLawTree%5E%E8%A1%8C%E6%94%BF%E5%AD%BD%E5%AD%90-LawTree51%5E%E6%B0%91%E9%96%93%E5%85%AC%E8%AD%89%E4%BA%BA%E9%81%B8%E6%8E%A5%E7%A0%94%E7%BF%92%E5%8F%8A%E4%BB%BB%E5%85%8D%E8%BE%A6%E6%94%BF%E5%8B%99%E8%B3%87%E6%B6%AF%E8%8A%B3) - 行政院主管法規網站 (https://law.moj.gov.tw/Law/LawDetail.aspx?id=4100067002)
相關函釋 7 則
- 聲請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律師名詞
- 第二十六條條文
- 民間公證人名詞
- 律師法法規
- 停止執行名詞
- 懲戒名詞
- 公務員懲戒法法規
- 撤職名詞
- 故意犯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裁判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懲處名詞
- 申誡名詞
- 適名詞
- 業名詞
- 刑事案件名詞
- 繫屬名詞
- 覆審名詞
- 任免名詞
- 公證法 第 2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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