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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證人應自前條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編造保管之文書、章戳及其他物件清冊,報請所屬法院備查,除停職或停止職務者外,職章鋼印應一併截角繳銷。
  2. 公證人死亡或因故無法編造前項清冊及陳報者,由其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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