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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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34條的規定,公證人應在前一條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的十日內,編製保管的文件、章戳、以及其他物件的清單,並報請所屬法院備查。除非公證人被停職或停止職務,他們應當同時截角繳銷職章和鋼印。 如果因為公證人死亡或其他原因無法編製前項清單並提交報告,則由其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代為執行此項工作。 參考資料:《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 公證人名詞
- 送達名詞
- 停職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3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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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