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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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因免職、停職、撤職、停止職務、退職或辭職而解除其職務者,除命令有指定停止執行職務日期外,應自命令送達翌日起,停止執行職務;已受理尚未終結之事件,應按事件進行程度,退還已收取之費用,經請求人同意者,得將事件轉介予同轄區內其他公證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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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資料所提及的《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33條,當一位公證人因免職、停職、撤職、停止職務、退職或辭職而失去職務時,除非有命令指定停止執行職務的日期,否則該公證人應自命令送達的翌日起停止執行職務。對於已受理但尚未終結的事件,公證人應根據事件的進度,退還已收取的費用。如果請求人同意,公證人也可以將該事件轉介給同一區域內其他公證人處理。 根據《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相關法規,公證人被解除職務後應立即停止執行職務,除非命令有指定的停止執行日期。此外,若公證人已接受某些案件但尚未完成,則要根據案件的進度退還已收取的費用。在徵得請求人同意的情況下,公證人可以將未完成的案件轉介給同一區域內的其他公證人處理。
- 公證人名詞
- 免職名詞
- 停職名詞
- 撤職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送達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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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