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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3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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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
聲請辭職時,應於預定離職日前二個月,填具離職事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所屬法院層報司法院
核定
。但因情況特殊,無法於二個月前聲請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准予辭職時,應通知該公證人及其所屬法院,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
前條
免職
及前項准予辭職者,所屬法院應於公證人名簿註記日期,並通知外交部、聯合會及所屬地區公證人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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