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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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32條,公證人聲請辭職時,應在預定離職日前兩個月填具離職事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所屬法院層報司法院核定。如果因情況特殊而無法在兩個月前聲請,則不受此限制。 司法院准予辭職時,應通知該公證人及其所屬法院,並登載在司法院的網站上。 而對於被免職或准予辭職的公證人,所屬法院應該在公證人名簿上註記日期,並通知外交部、聯合會及所屬地區公證人公會。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公證人辭職程序正確進行並通知相關機構和公會,以維持民間公證業務的運作和公證人的資格狀態。
- 公證人名詞
- 核定名詞
- 免職名詞
-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3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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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