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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證人無正當理由於二年度內參加在職研習時數未達十二小時者,屬違反職務上義務,其所屬法院或地區公證人公會得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條規定送請懲戒
  2. 法院公證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違反情事納入平時考及考績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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