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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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證人無正當理由於二年度內參加在職研習時數未達十二小時者,屬違反職務上義務,其所屬法院或地區公證人公會得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條規定送請懲戒。
- 2.法院公證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違反情事納入平時考核及考績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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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描述,所引用的法條為「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28條,以下是逐條釋義: 1. 根據第28條的第一項,當公證人在二年內未參加十二小時的在職研習,且沒有正當理由時,屬於違反職務上的義務。根據本法第54條第3項第2款及第58條的規定,公證人所屬的法院或地區公證人公會可以依法,將此情況送請懲戒。 2. 根據第28條的第二項,當法院公證人違反上述規定時,這些違反情事會納入平時考核和考績的參據。 以上解釋根據我對所提供的法規進行的理解,並參考了問題給定的參考資料。
- 公證人名詞
- 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條條文
- 懲戒名詞
- 核名詞
- 公證法 第 54 條條文
- 公證法 第 5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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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