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第 5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零八條之行為者。 二、經監督機關為第五十三條之懲處後,仍未改善者。 三、因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三款行為,經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免職者,免付懲戒。
-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之行為者。 二、有其他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損害名譽之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