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54 條規定民間公證人懲戒事由,分「應付懲戒」(特定條文違反、故意犯罪確定)與「得付懲戒」(一般職務違反)兩層。
Q · 公證人態度差、亂洩密、亂收費,能怎麼處理?
依公證法 54 條向監督機關或公會舉發
依公證法第 54 條,民間公證人違反保密義務(第 14 條)、迴避義務(第 15 條第一項)或因故意犯罪判刑確定,屬於「應付懲戒」沒有討論空間;違反一般職務義務或損害名譽行為則屬「得付懲戒」,由懲戒委員會審酌。舉發路徑有三:所屬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監督機關、地區公證人公會、司法院。處分從申誡、罰鍰、停職到撤職四級都有。
公證人不只是蓋章的人。他做的每一份公證書都有法律效力,可以拿去法院當證據、可以強制執行、可以證明你結婚或繼承的事實。但如果這個人開始亂搞,會怎樣?很多人以為公證人是律師的一種,出包了頂多賠錢。錯。公證法把民間公證人放在一個非常特別的位置:他享有近乎準公務員的權力,但也背負著比一般律師更嚴格的紀律責任。這條列出了什麼狀況下「必須」懲戒、什麼狀況下「可以」懲戒。違反指定條文或故意犯罪被判刑確定的,沒有討論空間,必走懲戒程序。違反一般職務義務或損害名譽的,看情況決定。如果你曾經被某個公證人糟蹋過,你以為只能自己吞下這口氣,這條給了你另一個選項。
公證法第 54 條為民間公證人懲戒事由規定,將違規行為分為「應付懲戒」與「得付懲戒」兩層:前者列舉特定條文違反及故意犯罪判刑確定,啟動懲戒程序無裁量空間;後者涵蓋一般職務義務違反與損害名譽行為,由懲戒委員會審酌情節。此條為民間公證人紀律體系的事由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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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問題如果只是禮貌不周,很難構成懲戒事由。但如果發展到「損害名譽之行為」或「違反職務上之義務」(第 54 條第三項第二款),就有討論空間。實務上要看是否對你的案件造成具體損害。內行人提示:與其單純抱怨態度,不如記錄他的具體行為如何影響你的權益(拖延、錯誤、隱瞞資訊),這些更容易構成可懲戒事由。
不會。第 54 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排除過失犯罪,必須是故意犯罪經判刑確定才會觸發應付懲戒。所以如果公證人因車禍過失致死被判刑,本款不適用。內行人提示:但過失犯罪如果同時違反職務義務(例如過失洩密),可能落入第三項的「得付懲戒」範圍,仍然有空間。
有用。依第 58 條第三項,地區公證人公會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可以直接送請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這條路徑跟透過監督機關的法院系統並行存在。內行人提示:公會內部對會員違規通常比外部監督機關更敏感,因為單一公證人的醜聞會影響整個地區公證人的聲譽。
規範民間公證人懲戒事由,採雙層結構:應付懲戒(必啟動)與得付懲戒(審酌裁量),是民間公證人紀律體系的事由總則。
前者事證足夠就必啟動程序,審議機關無裁量空間;後者由懲戒委員會審酌情節。第一項列舉條文違反屬前者,第三項一般職務違反屬後者。
經司法院遴任、從事公證事務的民間執業人員(公證法第 24 條),作成的公證書視為公文書(第 36 條),享有準公務員地位。
公證人懲戒由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第 56 條),律師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審理。公證人因準公務員地位紀律密度更高。
蒐證 → 對應條號 → 向所屬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監督機關書面舉發 → 同時可向地區公證人公會反映,公會可決議送懲戒。
由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第 56 條),當事人可提書面說明或到場陳述;決議後不服可在 20 日內聲請覆審。
依第 55 條分四級:申誡、罰鍰、停職、撤職。撤職等於失去執業資格,是公證人最怕的處分。
查第 54 條第一項所列條文(第 1、7、10、14、15、18、32、37、38、41、46、67、69、70、90、98、101、108 條)違反為應付;其他職務違反或損害名譽為得付。
懲戒處分當事人執業資格(申誡至撤職),民事賠償補償受害人損失(金錢)。兩條獨立路徑可併行,對方真正怕的是失去執照不是賠錢。
| 比較面向 | should_discipline | may_discipline |
|---|---|---|
| 啟動條件 | 符合第一項三款列舉事由(特定條文違反 / 監督機關懲處後未改善 / 故意犯罪確定) | 符合第三項事由(特定章節條文違反 / 一般職務義務違反 / 損害名譽) |
| 裁量空間 | 無,事證足夠必啟動 | 有,由懲戒委員會審酌情節 |
| 舉發者舉證負擔 | 證明落在列舉條文即可 | 需證明違反情節達應懲戒程度 |
| 免懲戒事由 | 第三款犯罪經依第 33 條免職者,免付懲戒 | 無特別免除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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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人聲請就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非因財產關係之行為,作成公證書者,徵收公證費二十元。 於非財產關係行為之公證,並為財產關係行為之公證者,其公證費分別徵收之。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零八條之行為者。 二、經監督機關為第五十三條之懲處後,仍未改善者。 三、因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行為,經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免職者,免付懲戒。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之行為者。 二、有其他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損害名譽之行為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從事公證事務,必須謹慎勤勉,不得違反法紀,亦不得違背職務上之義務或有損害名譽之行為,其因故意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尤足以影響公眾之信賴,此類情事均宜列為懲戒事由,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七十九條、韓國公證人法第八十二條、奧地利公證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及我國律師法第三十九條之例,並就其違法行為之嚴重程度,增訂第一項、第三項分別明定:違法程度嚴重者列為第一項三款,其中第二款可使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發揮其作用;違法程度較輕者列為第三項二款。前者只要有所定三款中任一款之情形,不論情節如何,均應懲戒;後者雖有可懲性,但是否付懲戒,尚有斟酌餘地。 三、本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損害名譽之行為」,應指行為放蕩,有損清譽之情形,其情節較前條第二款所稱「與其職位不相稱之行為」為重,例如公證人輕度的行為不檢,固屬與其職位不相稱之行為,但冶遊、賭博、招搖撞騙等行為,則應列入本款得付懲戒之範疇,乃屬當然。又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五條均屬文書記載之程式問題,如有違誤,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第一款雖均未列為懲戒事由,但非謂絕對不付懲戒,如經監督機關為第五十三條之懲處,而仍未改善者,即構成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應付懲戒事由。如未經監督機關為第五十三條之懲處,而情節重大者,亦可依本條第三項第二款付懲戒。 四、又公證人有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免職者,自無再受懲戒處分之必要,故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之例,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免付懲戒。
請求人聲請就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非因財產關係之行為,作成公證書者,徵收公證費二十元。 於非財產關係行為之公證,並為財產關係行為之公證者,其公證費分別徵收之。
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從事公證事務,必須謹慎勤勉,不得違反法紀,亦不得違背職務上之義務或有損害名譽之行為,其因故意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尤足以影響公眾之信賴,此類情事均宜列為懲戒事由,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七十九條、韓國公證人法第八十二條、奧地利公證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及我國律師法第三十九條之例,並就其違法行為之嚴重程度,增訂第一項、第三項分別明定:違法程度嚴重者列為第一項三款,其中第二款可使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發揮其作用;違法程度較輕者列為第三項二款。前者只要有所定三款中任一款之情形,不論情節如何,均應懲戒;後者雖有可懲性,但是否付懲戒,尚有斟酌餘地。 三、本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損害名譽之行為」,應指行為放蕩,有損清譽之情形,其情節較前條第二款所稱「與其職位不相稱之行為」為重,例如公證人輕度的行為不檢,固屬與其職位不相稱之行為,但冶遊、賭博、招搖撞騙等行為,則應列入本款得付懲戒之範疇,乃屬當然。又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五條均屬文書記載之程式問題,如有違誤,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第一款雖均未列為懲戒事由,但非謂絕對不付懲戒,如經監督機關為第五十三條之懲處,而仍未改善者,即構成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應付懲戒事由。如未經監督機關為第五十三條之懲處,而情節重大者,亦可依本條第三項第二款付懲戒。 四、又公證人有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免職者,自無再受懲戒處分之必要,故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之例,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免付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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