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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北院錦文字第 04194 號
要旨
第一則監督機關關於職務上事項所發促使民間公證人注意之命令,事後仍未予以改善者,構成應付懲戒之事由第二則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第三則有關「公證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顯係誤載,監督機關關於職務上事項所發促使民間公證人注意之命令,事後仍未予以改善者,構成應付懲戒之事由第四則公證人將作成之公證書,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應由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
案由
第一則
全文內容
公證書內所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有關「公證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顯係「請求人」對公證內容陳述之誤載,監督機關關於職務上事項所發促使民間公證人注意之命令,事後仍未予以改善者,依公證法第 54 條第 1項第 2 款構成應付懲戒之事由,請公證人注意改進。
第二則
全文內容
根據公證書記載出租人未滿二十歲,係未成年人,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時應令其法定代理人在場,並記載於公證書內,民法第 79 條、第 1086 條及公證法第 77 條、第 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三則
全文內容
公證書內所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有關「公證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顯係「請求人」對公證內容陳述之誤載,監督機關關於職務上事項所發促使民間公證人注意之命令,事後仍未予以改善者,依公證法第 54 條第 1項第 2 款構成應付懲戒之事由,請公證人注意改進。
第四則
全文內容
公證書內請求人之一即出租人部分並未簽名,與公證法第 84 條第 3 項規定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