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90 條規定公證人應編製公證書登記簿,簿冊格式由司法院統一定之,這是公證可被查證與補發的法律地基。
Q · 公證書遺失就沒救了嗎?
沒有。登記簿和原本還在公證人那裡
依公證法第 90 條,公證人必須編製公證書登記簿及相關簿冊保存公證紀錄,且簿冊格式由司法院統一規定。所以即使你手上那張公證書正本遺失,仍可依第 91 條向原公證人或承接的法院請求交付新的正本,登記簿和原本卷宗是公證制度真正的記憶體。
公證書做完之後,它去哪了?很多人以為公證書就是那張紙,拿到手就結束。錯。公證人手上有一本「登記簿」,把所有經手過的公證書都登記在案,這本簿冊才是公證制度真正的記憶體。為什麼這件事跟你有關?因為十年後、二十年後,如果原本那張公證書遺失了、被偷了、被燒了,你還是可以回到當初做公證的公證人那裡,從登記簿和卷宗裡調出記錄。這條看似只是給公證人的內勤規範,實際上是在說:你做的公證,不會因為一張紙不見就消失。司法院定的細則決定了這本簿冊長什麼樣、要記什麼、保存多久,這些細節決定了你十年後還能不能找回證據。
公證法第 90 條為公證制度的檔案保存基礎條款,課予公證人編製公證書登記簿及相關簿冊之義務,並授權司法院統一規範簿冊格式與應記載內容,建立全國公證紀錄可被查證、可被補發、可被反查驗的法源依據。
依公證法第 91 條,你可以請求原公證人或承接的法院交付正本,因為登記簿和原本都還保存著(本條規範的就是這套保存機制)。需要備齊身分證明,繳納規費,幾天內就能拿到新的正本。如果原公證人已退休或事務所結束營業,承接機關通常是該地方法院公證處。
向開立該公證書的公證人或法院公證處查詢登記簿即可。每一份真實公證書都必須有登記簿記錄,這是公證法第 90 條強制要求的。如果對方拿不出登記簿對應記錄,這份公證書八成是偽造的。刑法第 210 條偽造文書罪和第 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偽造公證書並使用,最重可判五年。
公證人依公證法第 90 條編製的官方紀錄簿冊,記載每一份經手公證書的字號、年月日、請求人、事由等基本資訊,是公證制度的長期記憶體。
登記簿是條列式概要紀錄(一條一行),原本是公證書本體(連同附屬文件)的完整保存。兩者一個是索引、一個是內容,缺一不可。
為了確保公證可被查證、可被反查驗。司法院統一規定後,無論民間公證人或法院公證處,全國簿冊規格一致,跨機關查證才有可能。
立法者把簿冊格式的細節決定權交給司法院,司法院再以行政命令(公證法施行細則)規範。這樣設計可以隨著實務需求彈性調整,不用每次都修法。
找原公證人或承接的法院公證處,依公證法第 91 條聲請交付正本,備齊身分證明與規費,幾日內可拿到新正本。
依公證法第 89 條,請求人本人、繼受人或利害關係人,向原公證人或承接的法院公證處聲請閱覽,附身分證明與利害關係證明即可。
找出公證書上的公證人姓名與字號,向該公證人或承接機關查詢登記簿。真公證必有登記紀錄,沒有就是偽造,可進一步告偽造文書罪。
依公證費用標準表計算,多數情況在新台幣數百元內。閱覽卷宗、交付正本、製作繕本各有對應規費。
第 87 條規定原本(公證書本體加附屬文件)的保存義務,第 90 條規定登記簿(條列式索引)的編製義務。前者保內容、後者保索引,兩條配套使用。
依本條第二項,司法院統一規範,兩者格式一致。差別只在保管地點(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vs 法院檔案室)與承接機制(民間結束營業後移交法院)。
| feature | 民間公證人 | 法院公證處 |
|---|---|---|
| 登記簿格式 | 司法院統一規定 | 司法院統一規定 |
| 簿冊保存 | 個人事務所保管,停業移交法院 | 法院檔案室長期保管 |
| 查閱程序 | 直接向公證人聲請 | 向法院公證處聲請 |
| 規費 | 依公證費用標準表 | 依公證費用標準表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公證人應編製公證書登記簿及其他相關之簿冊。 前項簿冊及其應載之內容,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合併移列。 二、公證書登記簿備置之目的,僅在於查考,修正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就有關登記簿應如何編製、蓋印及其應記載之事項等,涉及繁瑣細節,無於本法逐一規定之必要;又以公證人應編製之簿冊,除公證書登記簿外,尚有其他相關之簿冊,例如收件簿、其他依法令應備置之簿冊……等。為求立法更為簡明、周延,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四十五條、同法施行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及韓國公證人法第四十四條之例,將上開原二條文合併修正為一條,明定公證人應編製公證書登記書及其他相關之簿冊列為本條第一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前項簿冊及其應記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俾使公證書登記簿及其他相關簿冊之編製,舉凡原條文所定登記簿應如何蓋印及其應記載之內容等細節,均得以委任立法之方式另行訂定或於施行細則內規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合併移列。 二、公證書登記簿備置之目的,僅在於查考,修正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就有關登記簿應如何編製、蓋印及其應記載之事項等,涉及繁瑣細節,無於本法逐一規定之必要;又以公證人應編製之簿冊,除公證書登記簿外,尚有其他相關之簿冊,例如收件簿、其他依法令應備置之簿冊……等。為求立法更為簡明、周延,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四十五條、同法施行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及韓國公證人法第四十四條之例,將上開原二條文合併修正為一條,明定公證人應編製公證書登記書及其他相關之簿冊列為本條第一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前項簿冊及其應記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俾使公證書登記簿及其他相關簿冊之編製,舉凡原條文所定登記簿應如何蓋印及其應記載之內容等細節,均得以委任立法之方式另行訂定或於施行細則內規定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