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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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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受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2. 2.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91 條規定公證書正本可由公證人依職權或依請求人、繼受人請求交付。

Q · 公證書遺失了還能補嗎?誰可以去請求?

能,依公證法 91 條向原公證人請求即可

依公證法第 91 條,公證書正本遺失或毀損時,請求人本人、繼承人、受讓人都可以向原公證人或承接機關請求重新交付正本。原本永久保存於公證人處,補發的正本與原本初次交付之正本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可直接用於訴訟、繼承、商業交易,理論上不限請求次數,僅須繳納正本交付規費。

白話解讀

公證做完,你拿到的那張紙,法律上叫做「正本」。這條條文回答了一個你可能從沒想過的問題:誰可以拿正本?什麼時候可以拿?答案有兩個切入點:一是公證人自己依職權主動交付,二是你(或你的繼承人、受讓人)主動請求。重點來了:公證的「原本」永遠留在公證人那裡,你手上的永遠只是「正本」。原本是檔案室裡那份,正本是依原本作成、跟原本有同等效力的對外文件。如果你今天拿到的那張正本不見了,你還可以再請求一次新的正本,因為原本還在。這就是為什麼公證制度比私下簽約強:你的法律保障不會因為一張紙而消失。

法律定性

公證法第 91 條為公證書正本交付請求權之法源依據,賦予公證人主動依職權交付正本,或被動依請求人、繼受人請求交付正本之雙軌權限,並準用第 73、76、77、89 條第三項之身分核驗與請求程序規定,建立公證書「原本永存、正本依需求重複交付」之制度框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公證書遺失了還能補嗎?要多少錢?

可以,依本條向原公證人或承接機關請求交付正本,理論上不限次數。費用是公證法第 109 條規定的正本交付規費,一份通常數百元,比重新做公證便宜很多。補發的正本和原本第一次交付的正本法律效力完全相同,不是副本也不是影本,可以直接用於訴訟、繼承、商業交易。

Q2我是繼承人,可以請求過世父母當年的公證書嗎?

可以,本條的繼受人就涵蓋繼承人。你需要備齊:父母的死亡證明、戶籍謄本(證明你是繼承人)、你的身分證明。如果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他繼承人同意書更佳。如果其他繼承人不配合提供同意書,你還是可以單獨請求,但公證人可能會通知其他繼承人或要求補充證明。先單獨去問,不要等所有人意見統一才行動。

Q3公證法第 91 條是什麼?

建立公證書正本交付請求權的法源,規定公證人可依職權主動交付,或依請求人、繼受人請求被動交付。

Q4什麼叫繼受人?跟繼承人差在哪?

繼受人是 88 年修法後的擴大用語,涵蓋繼承人(概括繼受)和受讓人(特定繼受),如買股權的買方也屬繼受人。

Q5公證書原本和正本有什麼不同?

原本永久保存於公證人處不對外交付,正本是依原本作成的對外文件,兩者具同等法律效力。

Q6公證書正本可以申請幾次?

理論上無次數限制,因原本永久保存於公證人處,每次補發都須繳規費,效力均與原本同等。

Q7公證書遺失怎麼補發?

找出原公證人資訊 → 備齊身分證明 → 到場填具請求書 → 繳費 → 一週內取得新正本,效力完全相同。

Q8繼承人請求過世家人公證書要準備什麼?

備齊死亡證明、戶籍謄本(證明繼承人身分)、本人身分證明,到原公證人事務所或承接機關辦理。

Q9公證書補發要多少錢?

依公證法第 109 條規定的正本交付規費繳納,一份通常數百元,遠低於重新公證的費用。

Q10原公證人退休或過世了怎麼辦?

由承接機關(多為地方法院公證處)依本條辦理交付,因原本均應移交保存。

Q11公證法 91 條 vs 第 95 條哪個適用?

91 條給的是『正本』具同等法律效力,95 條給的是『繕本、影本、節本』效力較弱,依用途選擇。

Q12公證書正本 vs 認證文書差在哪?

公證書是公證人就法律行為作成,認證是公證人就私文書真實性證明,兩者性質不同正本制度也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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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永久保存於公證人處檔案系統核心,不可外帶證據核心源頭
正本交付給請求人或繼受人對外文件,可用於訴訟、繼承、商業交易與原本同等效力
繕本/影本依公證法第 95 條請求參考用途,記載原本內容次於正本,部分情境可用

location

原本
永久保存於公證人處
正本
交付給請求人或繼受人
繕本/影本
依公證法第 95 條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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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
檔案系統核心,不可外帶
正本
對外文件,可用於訴訟、繼承、商業交易
繕本/影本
參考用途,記載原本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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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
證據核心源頭
正本
與原本同等效力
繕本/影本
次於正本,部分情境可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公証人法第 47 条(正本の交付)
韓國공증인법 제37조(정본의 교부)
中國公证法第 37 条(公证书副本)
德國BeurkG § 49 / BNotO § 47(Ausfertigung notarieller Urkunden)
法國Décret n° 71-941 du 26 novembre 1971, art. 32-34(grosse et expédition des actes notariés)
美國Uniform Law on Notarial Acts § 6(certified copy of notarial record)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0880402 全文修正)

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受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之「繼承人」,其涵義應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繼受人」相同,為免在適用上滋生疑義,爰將原規定「繼承人」三字均修正為「繼受人」,以求明確。   三、第二項僅將原條項所列之條文條次變更,內容不修正。

(088040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之「繼承人」,其涵義應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繼受人」相同,為免在適用上滋生疑義,爰將原規定「繼承人」三字均修正為「繼受人」,以求明確。   三、第二項僅將原條項所列之條文條次變更,內容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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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第 91 條規定:「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受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第 9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證法第 9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