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91 條規定公證書正本可由公證人依職權或依請求人、繼受人請求交付。
Q · 公證書遺失了還能補嗎?誰可以去請求?
能,依公證法 91 條向原公證人請求即可
依公證法第 91 條,公證書正本遺失或毀損時,請求人本人、繼承人、受讓人都可以向原公證人或承接機關請求重新交付正本。原本永久保存於公證人處,補發的正本與原本初次交付之正本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可直接用於訴訟、繼承、商業交易,理論上不限請求次數,僅須繳納正本交付規費。
公證做完,你拿到的那張紙,法律上叫做「正本」。這條條文回答了一個你可能從沒想過的問題:誰可以拿正本?什麼時候可以拿?答案有兩個切入點:一是公證人自己依職權主動交付,二是你(或你的繼承人、受讓人)主動請求。重點來了:公證的「原本」永遠留在公證人那裡,你手上的永遠只是「正本」。原本是檔案室裡那份,正本是依原本作成、跟原本有同等效力的對外文件。如果你今天拿到的那張正本不見了,你還可以再請求一次新的正本,因為原本還在。這就是為什麼公證制度比私下簽約強:你的法律保障不會因為一張紙而消失。
公證法第 91 條為公證書正本交付請求權之法源依據,賦予公證人主動依職權交付正本,或被動依請求人、繼受人請求交付正本之雙軌權限,並準用第 73、76、77、89 條第三項之身分核驗與請求程序規定,建立公證書「原本永存、正本依需求重複交付」之制度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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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依本條向原公證人或承接機關請求交付正本,理論上不限次數。費用是公證法第 109 條規定的正本交付規費,一份通常數百元,比重新做公證便宜很多。補發的正本和原本第一次交付的正本法律效力完全相同,不是副本也不是影本,可以直接用於訴訟、繼承、商業交易。
可以,本條的繼受人就涵蓋繼承人。你需要備齊:父母的死亡證明、戶籍謄本(證明你是繼承人)、你的身分證明。如果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他繼承人同意書更佳。如果其他繼承人不配合提供同意書,你還是可以單獨請求,但公證人可能會通知其他繼承人或要求補充證明。先單獨去問,不要等所有人意見統一才行動。
建立公證書正本交付請求權的法源,規定公證人可依職權主動交付,或依請求人、繼受人請求被動交付。
繼受人是 88 年修法後的擴大用語,涵蓋繼承人(概括繼受)和受讓人(特定繼受),如買股權的買方也屬繼受人。
原本永久保存於公證人處不對外交付,正本是依原本作成的對外文件,兩者具同等法律效力。
理論上無次數限制,因原本永久保存於公證人處,每次補發都須繳規費,效力均與原本同等。
找出原公證人資訊 → 備齊身分證明 → 到場填具請求書 → 繳費 → 一週內取得新正本,效力完全相同。
備齊死亡證明、戶籍謄本(證明繼承人身分)、本人身分證明,到原公證人事務所或承接機關辦理。
依公證法第 109 條規定的正本交付規費繳納,一份通常數百元,遠低於重新公證的費用。
由承接機關(多為地方法院公證處)依本條辦理交付,因原本均應移交保存。
91 條給的是『正本』具同等法律效力,95 條給的是『繕本、影本、節本』效力較弱,依用途選擇。
公證書是公證人就法律行為作成,認證是公證人就私文書真實性證明,兩者性質不同正本制度也不同。
| item | location | function | legal_effect |
|---|---|---|---|
| 原本 | 永久保存於公證人處 | 檔案系統核心,不可外帶 | 證據核心源頭 |
| 正本 | 交付給請求人或繼受人 | 對外文件,可用於訴訟、繼承、商業交易 | 與原本同等效力 |
| 繕本/影本 | 依公證法第 95 條請求 | 參考用途,記載原本內容 | 次於正本,部分情境可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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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受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之「繼承人」,其涵義應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繼受人」相同,為免在適用上滋生疑義,爰將原規定「繼承人」三字均修正為「繼受人」,以求明確。 三、第二項僅將原條項所列之條文條次變更,內容不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之「繼承人」,其涵義應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繼受人」相同,為免在適用上滋生疑義,爰將原規定「繼承人」三字均修正為「繼受人」,以求明確。 三、第二項僅將原條項所列之條文條次變更,內容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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