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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9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證書正本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一、公證書之全文。 二、記明為正本字樣。 三、受交付人之姓名。 四、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2.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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