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92 條規定公證書正本須記載全文、「正本」字樣、受交付人姓名、作成年月日及處所,並由公證人簽名加職章或鋼印,違反者無正本之效力。
Q · 怎麼分辨手上的公證文件是真正本還是只是影本?
看四款記載 + 公證人簽名加職章或鋼印,缺一無正本效力
依公證法第 92 條,公證書正本必須具備四款記載:一、公證書全文;二、「正本」字樣;三、受交付人姓名;四、作成年月日及處所,並由公證人親筆簽名加蓋職章或鋼印。第二項明確規定違反者「無正本之效力」。發現任一缺漏,可直接向原公證人請求補製合格正本,或主張該文件不具公證書正本效力。
拿到一份號稱是「公證書正本」的文件,怎麼確認它真的是?這條給你四個檢查點,少一個就無效。第一,必須記載公證書的完整內容(不能只摘要)。第二,必須明確寫上「正本」兩個字(這聽起來很瑣碎但很重要:少了這兩個字,這份文件就只是「影本」而已)。第三,必須記載受交付人是誰。第四,必須有作成的時間和地點。然後最關鍵的:公證人本人簽名加蓋職章或鋼印。少了任何一項,本條第二項直接宣告:「無正本之效力」。這條是給你的辨識武器。看到公證書時,這四個檢查點走一遍,假的立刻原形畢露。
公證法第 92 條為公證書正本之形式要件規範,建立公證書正本必備四款記載事項及公證人簽署方式(職章或鋼印),構成台灣公證制度下公證書真偽辨識與效力認定的核心條文,違反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無正本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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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算。依公證法第 92 條第一項第二款,「記明為正本字樣」是強制要件之一。同條第二項明確規定違反者「無正本之效力」。意思是這份文件只能當影本用,不能據此主張公證效力。內行人提示:發現少寫,立刻請求公證人補製合格正本,不用爭執也不用打官司,這是公證人的義務。
職章是平面印章,鋼印是凸起壓印。本條第 88 年修正後允許兩者擇一使用。國內使用一般職章就足夠,但跨國使用(例如送外交部認證後出境)建議加鋼印,因為部分國家的認證程序要求公證文件須有鋼印才能進入後續認證鏈。內行人提示:請公證人作成正本時直接要求「請加鋼印」,多數公證人都會配合,避免日後跨國使用時被退件。
絕對不行。影本沒有公證人簽名和職章,依公證法第 92 條第二項「無正本之效力」。如果你要用公證書去訴訟、繼承、商業交易、跨國認證,必須出示正本,影本只能作為輔助說明。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常見「對方拿影本說等正本到」的拖延戰術,這時直接書面要求對方限期出示正本,否則拒絕承認該文件效力,能省下大量糾紛時間。
由公證人依公證法第 92 條法定形式作成、交付當事人據以主張公證書效力之文件,與存放於公證人的「原本」相對。
原本是公證處留存的母本,正本是交付當事人使用的副本,但具備同等公證效力。一份原本可作成多份正本,每份都受本條形式要件規範。
公證人依公證法第 32 條任命後須提出職章鋼印印鑑備查,職章是公證人專屬公務用印章,不是一般私章或公證處圖記。
受交付人通常是公證請求人或其繼受人(依公證法第 91 條),也可能是請求人指定的代理人,姓名必須明確記載於正本。
五步檢查法:1. 內文完整 2. 找「正本」二字 3. 確認受交付人姓名 4. 查作成日期地點 5. 公證人親筆簽名加職章或鋼印。任一缺失即非合格正本。
向原公證人請求補製合格正本,這是公證人依公證法第 92 條的法定義務。不用打官司也不用爭執,書面或電話請求即可。
請公證人作成正本時直接要求加鋼印,並送外交部辦理文件驗證(領務局),再依目的國認證鏈完成後續認證程序。
依公證法第 91 條向原公證人或其繼受人提出書面請求,附上原文件影本與身分證明,公證人應於合理期間內補製合格正本。
正本符合本條五要件、有公證書效力;影本只是複印無公證人簽署、依本條第二項無正本效力。差別不是程度而是「有/無」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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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書正本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一、公證書之全文。 二、記明為正本字樣。 三、受交付人之姓名。 四、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增訂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應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職章、鋼印之印鑑,為配合此項規定,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四十八條及韓國公證人法第四十七條之例,將原第一項本文末句「並蓋公證處圖記」等字,修正為「並蓋職章或鋼印」,俾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正本時,除依法簽名外,並得斟酌實際使用地區之需要(如持往外國使用是),加蓋職章或記有公證人職稱、姓名之鋼印,毋庸另蓋用圖記,以簡化手續,並符實際需要。另於第一項第一款「證書」之上增一「公」字,使其文義明確前後一致。 三、其餘不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增訂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應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職章、鋼印之印鑑,為配合此項規定,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四十八條及韓國公證人法第四十七條之例,將原第一項本文末句「並蓋公證處圖記」等字,修正為「並蓋職章或鋼印」,俾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正本時,除依法簽名外,並得斟酌實際使用地區之需要(如持往外國使用是),加蓋職章或記有公證人職稱、姓名之鋼印,毋庸另蓋用圖記,以簡化手續,並符實際需要。另於第一項第一款「證書」之上增一「公」字,使其文義明確前後一致。 三、其餘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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