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93 條允許共同公證書當事人請求作成節錄正本,只摘出與自己有關係部分,須記明節錄正本字樣。
Q · 共同公證書可以只拿自己那部分嗎?
可以,請求節錄正本即可
依公證法第 93 條,當一份公證書記載多個事件或多人共用一份公證書時,每個有關係人都可請求公證人作成「節錄正本」,只記載與自己有關的部分。但依第二項規定,該正本必須記明「節錄正本」字樣,以提醒第三人這非完整內容。節錄正本與完整正本法律效力相同。
如果一份公證書記載了好幾件事,或好幾個人共用一份公證書,每個人都把整份正本拿到手會發生什麼?別人的隱私你看光光,你的事別人也看光光。這條條文給了一個極聰明的解法:你可以只請求把「跟自己有關」的部分節錄出來,作成「節錄正本」。例如三兄弟姊妹共同辦理一份遺產分割公證,老大可以只要求節錄自己分到的那部分,老二老三看不到,老大也看不到他們的份額。但有個關鍵的形式要求:節錄正本上必須明白記載「節錄正本」四個字,不能假裝是完整正本。這四個字是給日後審視這份文件的人的提醒:這不是全部,要看完整內容請調閱原本。
節錄正本指依公證法第 93 條規定,於一份公證書記載數事件或數人共一公證書時,請求公證人就與自己有關係之部分作成的公證書正本。其效力與完整正本相同,但須於文件上記明「節錄正本」字樣以資識別。
可以,這就是公證法第 93 條的設計。你只要向原公證人請求「節錄正本」,記明只需要與自己分到部分相關的內容。公證人會做一份摘錄你那部分的正本,其他兄弟姊妹的份額不會出現在上面。內行人提示:辦完公證當時就可以先請求自己的節錄正本,這時候公證人手邊資料還新鮮,作業最快。事後幾年才回來請求也可以,但要繳的規費和等待時間都會比較久。
效力完全相同,前提是依本條第二項記明「節錄正本」字樣。在訴訟、不動產登記、銀行貸款等所有需要公證書的場合,節錄正本的法律效力與完整正本相同,差別只在它的內容範圍較窄。內行人提示:法官、地政士、銀行行員看到「節錄正本」字樣不會拒絕,但他們會知道這只是部分內容,如果案件需要看到完整脈絡,可能會要求你補充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規定共同公證書(記載數事件或數人共用)的當事人可請求公證人作成節錄正本,只記載與自己有關部分,並須記明「節錄正本」字樣。是台灣公證制度中隱私保護的核心條文。
節錄正本是依公證法第 93 條,由公證人就共同公證書中與申請人有關係部分所作成的公證書正本。範圍由申請人指定但須具有關係性,效力與完整正本相同,須加註字樣識別。
指一份公證書記載多個事件,或由數人共同辦理且共用一份公證書的情況。常見於遺產分割、合夥契約、股東會議錄、離婚協議等多人多事件併同公證的情境。
依公證法第 93 條第二項,節錄正本上必須清楚記明「節錄正本」四個字,作為形式要件提醒持有人與第三人這非公證書完整內容,必要時可調閱原本對照。
向原公證人或承接機關書面提出請求,記明節錄範圍與用途。公證人核對申請人權利關係與節錄合理性,作成節錄正本並依本條第二項加註「節錄正本」字樣,繳費取得。
依公證費用標準依節錄頁數計算,通常低於完整正本費用。具體金額視公證書類型與節錄範圍而定,建議向原公證處先電詢費率。
出示國民身分證證明為公證書原請求人本人,繼受人應提出繼承證明(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利害關係人應提出具體權利關係證明(如債權人提出債權憑證)。
可以,但代理人須提出授權書並出示自己身分證件。依公證法第 76 條,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授權書應特別載明。實務上建議本人親自申請較順暢。
適用情境不同:完整正本適用單一公證請求,節錄正本適用共同公證書;內容範圍不同:完整正本全部記載,節錄正本僅有關部分;形式要件不同:節錄正本須加註字樣。但兩者就涵蓋範圍效力等同。
節錄正本依本條由公證人核發具完整正本效力;繕本影本依第 95、96 條規範屬於複製性質。利害關係人請求繕本影本不限於節錄範圍。實務上節錄正本適合對外正式使用,繕本影本適合內部留存。
| 比較面向 | complete_original | abridged_excerpt | note |
|---|---|---|---|
| 適用情境 | 單一公證請求人 / 單一事件 | 數人共用 / 數事件記載 | 節錄正本只在共同公證書情境使用 |
| 內容範圍 | 公證書全部記載 | 僅申請人有關係部分 | 節錄範圍由申請人指定但須有關係 |
| 識別字樣 | 無特別字樣 | 須記明「節錄正本」 | 第二項強制要件,遺漏可能造成效力爭議 |
| 法律效力 | 完整效力 | 範圍內效力相同 | 兩者就涵蓋範圍內效力等同 |
| 隱私保護 | 全部資訊揭露 | 僅揭露相關部分 | 節錄正本是隱私分隔的設計核心 |
| 公證費用 | 依完整頁數計算 | 依節錄頁數計算(通常較低) | 節錄正本實務上規費較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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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證書記載數事件,或數人共一公證書時,得請求公證人節錄與自己有關係部分,作成公證書正本。 前項正本,應記明係節錄正本字樣。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內「公證處」三字修正為「公證人」,以配合民間之公證人制度之建立。 三、第二項不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內「公證處」三字修正為「公證人」,以配合民間之公證人制度之建立。 三、第二項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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