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時,應於該公證書原本末行之後,記明受交付人之姓名、事由及年、月、日,並簽名。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94 條規定公證人交付正本時須於原本末行之後記載受交付人姓名、事由及日期並簽名,建立稽考機制。
Q · 公證書正本怎麼驗真偽?
調原本看 94 條交付記載即可驗證
依公證法第 94 條,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時必須在原本末行之後記載受交付人姓名、事由及日期並簽名。爭議發生時調閱原本記載與正本比對,即可確認該份正本是否合法交付。公證書原本依規定保存至少 25 年,期間隨時可請求調閱比對。
你拿到一份公證書,可能以為「正本」就是那張漂亮的紙本身。其實正本後面藏著一段你看不到的紀錄:公證人在「原本」(留在公證機關那份)的末行之後,會寫下「我把正本交給了誰、為了什麼事、哪一天」並簽名。這段紀錄不是裝飾,是日後爭議的稽考線索。誰拿走了什麼版本的正本,公證機關的檔案裡白紙黑字。當有一天有人拿著一份「正本」出來主張權利,這條紀錄就是判斷真偽和歸屬的關鍵。對你來說,意義是:公證書正本不是隨便影印就有效力的東西,每一份正本的去向都被記錄在案,這也是為什麼正本遺失了不能隨便補發。
公證法第 94 條為公證書正本交付記載規範,規定公證人交付正本時須於原本末行之後記明受交付人之姓名、事由及年月日並簽名,建立公證書正本流通的稽考機制與真偽驗證基礎。
原則上可以,但不是隨便補。公證機關會根據原本上已做的 94 條記載確認你過去取得過幾份正本,再依公證法第 95 條的程序審核補發。實務上會要求你說明遺失情況、提出身分證明,有時還要登報聲明作廢。補發的正本上會註記「補發」字樣,這在某些用途上(例如海外承認)可能被要求進一步說明。
正本是公證人正式作成、可以對外主張完整效力的版本,交付時依公證法第 94 條在原本上做記載。繕本、影本、節本依第 95、96 條規定,是給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參考用的副本,效力上有差別。重要的法律行為(不動產登記、遺囑執行、強制執行名義)通常需要正本,副本不行。如果你只是要備份留檔,影本就夠用;要拿去辦理重大法律手續,一定要正本。
規定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時,必須在原本末行之後記明受交付人姓名、事由及年月日並簽名,建立稽考機制。
原本是公證機關永久保存的權威版本,正本是流通到當事人手上具完整法律效力的版本,兩者透過 94 條記載連結。
不行。每份合法正本都需公證人交付並做 94 條記載,自行影印的版本不具正本效力。
公證人在公證書原本最後一行之後所為的稽考紀錄,內容含受交付人、事由、日期、公證人簽名。
聯絡作成機關調閱原本 → 提身分與利害關係證明 → 比對末行 94 條記載 → 取得稽考結果。
依公證法第 95 條向作成機關聲請補發,憑原本上 94 條記載核對你過去取得情況,可能須登報聲明作廢。
依公證費用標準計算,民間公證人與法院公證處費率略異,補發通常數百至千元不等,加上登報費用。
保留原始交付時的繳費收據與身分證影本,並聯絡公證機關確認 94 條記載相符,必要時請其開立稽考證明。
正本可主張完整法律效力(強制執行、不動產登記),繕本影本節本僅供參考。重大法律手續一定要正本。
公證書是公證人就法律行為作成的權威文書,認證書僅證明文書上簽名為真,效力與用途完全不同。
| 比較面向 | 正本 | 繕本/影本/節本 |
|---|---|---|
| 效力 | 可對外主張完整法律效力,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不動產登記等用途 | 供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參考,效力較弱,多數重大法律手續不接受 |
| 交付時記載 | 公證法第 94 條:原本末行記載姓名、事由、日期、簽名 | 公證法第 96 條:應記載與原本相符之證明事項 |
| 補發 | 依公證法第 95 條程序,須核對 94 條記載 | 依當事人需求隨時可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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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時,應於該公證書原本末行之後,記明受交付人之姓名、事由及年、月、日,並簽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為便於稽考,公證書原本宜兼有記明受交付正本對象、事由及時間之規定,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五十條及德國公證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例,將原條文第二句修正為「應於該公證書原本末行之後」等語,並將第三句修正為「記明受交付人之姓名、事由及年、月、日」,又為簡化程序,規定此種記載僅有公證人簽名即為已足,故將末句修正為「並簽名」,刪除「並蓋公證處圖記」七字。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為便於稽考,公證書原本宜兼有記明受交付正本對象、事由及時間之規定,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五十條及德國公證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例,將原條文第二句修正為「應於該公證書原本末行之後」等語,並將第三句修正為「記明受交付人之姓名、事由及年、月、日」,又為簡化程序,規定此種記載僅有公證人簽名即為已足,故將末句修正為「並簽名」,刪除「並蓋公證處圖記」七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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