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95 條允許請求人、繼受人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申請公證書繕本影本節本。
Q · 別人的公證書,我能不能申請繕本?
能。只要證明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依公證法第 95 條,三種人可申請:請求人本人、繼受人(繼承人、受讓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利害關係不是好奇,而是要證明該公證書會直接影響你某項法律地位,例如你是潛在繼承人、次順位債權人、契約連帶保證人。準用第 73 條意味被拒可聲明異議。
公證書不是只有當初的請求人才能碰。這條打開了一道窄門:除了請求人本人,他的繼受人(繼承人、受讓人)和「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都可以向公證機關請求交付繕本、影本或節本。「法律上利害關係」是這條的靈魂,它不是「我好奇」「我想知道」,而是「這份公證書的內容會直接影響我的法律地位」。例如你是某遺囑公證的潛在繼承人、是公證債權的次順位債權人、是公證契約裡的連帶保證人,你都可能符合資格。換句話說,公證制度不是把資訊鎖在保險箱裡,而是有條件地開放給那些「真的會被影響的人」,這背後是公證書既要保護隱私、又要讓真正受影響者能查證的微妙平衡。
公證法第 95 條規範公證書繕本、影本、節本之請求權人範圍:除請求人本人外,另開放繼受人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申請,並準用第 73、76、77、89 條第三項之程序規定,於請求人隱私保護與利害關係人權益查證之間建立利益衡量機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如果你父親已過世,你作為繼承人就是本條的「繼受人」,可以申請繕本。如果他還在世且不願意給你看,那就要證明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例如該契約讓你背了連帶保證債務。內行人提示:在世時要看別人的公證書門檻高很多,因為公證機關會優先尊重請求人本人的意願。建議先和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再走利害關係人申請程序,並準備好你被該公證直接影響的具體證明。
本條第二項準用第 73 條,意思是你可以對拒絕處分聲明異議,公證機關不受理異議時還能進一步向法院聲明不服。實務上被拒絕通常是利害關係的證明不夠強,補件再申請成功率高很多。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是律師或有律師協助,附上一份簡要的法律意見說明你的利害關係性質,受理成功率會大幅提升,因為承辦人有時候只是不確定你的關聯性是否符合,看到法律理由說明就比較安心放行。
規範公證書繕本影本節本請求權人範圍,除請求人外,繼受人與利害關係人均可申請,並準用第 73、76、77、89 條三項程序。
指該公證書內容會直接決定你某項具體法律權利或義務,不含好奇、道德立場、商業偵察。
包括繼承人、權利受讓人、概括承受人等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承受原權利義務者,1999 年修正時從「繼承人」擴大為涵義更廣的「繼受人」與民訴 401 條一致。
繕本全文重抄、影本原件掃描複製、節本擷取相關段落,影本經簽蓋後與繕本同等效力(準用 89 條三項)。
確認身分(請求人/繼受人/利害關係人)→ 備證明文件 → 選文書類型 → 向公證機關書面申請 → 繳費 → 領取。
依公證費用標準,繕本影本約每頁 10-20 元,節本另計,跨機關調卷另收手續費。
繼承關係:戶籍謄本+死亡證明;債權關係:本票或借據;契約關聯:相關契約影本。文件越完整核可越快。
依準用第 73 條程序聲明異議,公證機關不受理可向法院聲明不服。補強利害關係證明後重新申請成功率大幅提升。
95 條是申請正式文書帶走,89 條是現場閱覽不帶走。閱覽多用於前置查證,申請繕本用於提呈法院或正式留存。
91 條正本是公證人主動或依請求人/繼受人請求交付,利害關係人不能申請正本;95 條繕本影本節本範圍更廣,含利害關係人。
| type | definition | use_case | effect |
|---|---|---|---|
| 繕本 | 全文重新繕寫並由公證人簽蓋 | 需提呈法院作為證據時 | 與原本同等效力 |
| 影本 | 原件影印並由公證人簽蓋認證 | 一般查證或備存 | 經簽蓋後與繕本同等效力(準用 89 條三項) |
| 節本 | 擷取公證書相關段落 | 數人共一公證書或多事件時只取己部分 | 限該段落具效力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原第一項內「繼承人」一語,其涵義應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繼受人」相同,為免在適用上滋生疑義,爰將原規定「繼承人」三字均修正為「繼受人」,以求明確。另末句「附屬文書」四字,為使與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七條之用語前後一致,爰修正為「附屬文件」。又公證書影本如經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者,與繕本有同一之效力,為求周延、簡明,爰於同項末「繕本」二字之後增列「影本」字樣,並將「節錄繕本」四字修正為「節本」。 三、第二項僅將原條項所列之條次變更,內容不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原第一項內「繼承人」一語,其涵義應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繼受人」相同,為免在適用上滋生疑義,爰將原規定「繼承人」三字均修正為「繼受人」,以求明確。另末句「附屬文書」四字,為使與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七條之用語前後一致,爰修正為「附屬文件」。又公證書影本如經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者,與繕本有同一之效力,為求周延、簡明,爰於同項末「繕本」二字之後增列「影本」字樣,並將「節錄繕本」四字修正為「節本」。 三、第二項僅將原條項所列之條次變更,內容不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