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一、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全文或一部分。 二、記載為繕本、影本或節本字樣。 三、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96 條規範公證書副本須記載內容、繕本字樣、作成日期處所,並由公證人簽蓋方為合法。
Q · 收到一份「公證書影本」,怎麼確認它是真的還是假的?
翻最後一頁查四要件:內容、字樣、日期處所、簽蓋
依公證法第 96 條,合法的公證書副本必須記載四項要件並由公證人簽名加蓋職章或鋼印:第一,公證書及附屬文件的全文或一部分;第二,明白記載「繕本」「影本」或「節本」字樣;第三,作成的年、月、日及處所;第四,公證人簽名與職章或鋼印。任一缺漏該副本即不具公證書副本法律效力。判斷只要翻到最後一頁,三秒掃過四個檢查點即可。
你拿到一份「公證書繕本」或「影本」時,怎麼確認它真的有效?這條給了你三個檢查點:第一,內容必須包含公證書(和附屬文件)的全文或一部分;第二,文件上明白記載「繕本」「影本」或「節本」字樣,不能含糊;第三,作成的年、月、日和處所必須寫清楚。最後還要有公證人簽名加上職章或鋼印。這三個記載加上簽蓋,是判斷一份副本「是不是合法製作」的唯一標準。沒有這些,那張紙就只是一張紙,不論影印多清晰都沒有公證書副本的法律效力。對你來說,這就是辨識真假副本的小抄:拿到副本翻到最後一頁,三個項目齊不齊、有沒有簽名和職章,三秒就能判斷。
公證法第 96 條為公證書副本形式要件規範,明定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的繕本、影本或節本必須記載三項法定事項(內容範圍、副本性質字樣、作成日期處所),並由公證人簽名加蓋職章或鋼印。是辨識公證書副本是否合法製作的唯一形式標準,缺一即失效力。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因為公證書的權威來自公證人的職務行為。沒有公證人簽蓋的影本,無法證明這份副本是合法製作、內容忠於原本的,等同一般私人影印。法律規定本條要件,是為了讓副本和原本之間有可驗證的連結。實務上,要拿副本去辦理法律行為(不動產登記、強制執行、海外承認),承辦機關第一步就是檢查公證人簽蓋。沒有就直接退件,連看內容的機會都沒有。
繕本是傳統上以打字或手抄方式重新製作的副本,影本是現代複印技術產生的副本(依民國 88 年修法後,影本經公證人簽蓋與繕本同一效力)。節本則是只摘錄部分內容的版本,例如多人共同公證書中只摘錄與你相關的部分。三者在效力上同等,差別只在製作方式和涵蓋範圍。日常用途上影本最便利,但有些保守的承辦單位(特別是早期承辦人員)會偏好繕本,遇到這種情況直接申請繕本省事。
規範公證書繕本、影本、節本三種副本的形式要件,含內容、字樣、日期處所、公證人簽蓋四項,是辨識副本真偽的唯一形式標準。
正本是公證人原始製作的權威文件(第 92 條),副本(繕本、影本、節本)是依正本製作的次級文件(第 96 條)。正本未經授權不得對外交付。
公證書中只摘錄與請求人相關部分的副本,常見於多人共同公證書。依第 93 條請求人可申請節本,依第 96 條節本須符合相同形式要件。
職章是印泥蓋的官方印章,鋼印是壓制凸紋的金屬印章。公證法第 96 條允許公證人擇一使用,效力相同。
依第 96 條該影本無公證書副本法律效力,要求對方補正合法副本,無法補正時依第 95 條自行向公證機關申請。
依第 95 條,請求人、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向作成的公證機關(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申請。
依公證法施行細則與各公證機關收費標準,副本通常按頁計費,每頁數十至百元不等,視公證機關而定。
翻最後一頁檢查四要件:缺「影本」字樣、缺日期處所、缺公證人簽名、缺職章/鋼印,任一缺漏即為形式不合法副本,可主張無效。
前者經公證人簽名加蓋職章/鋼印有合法副本效力(第 96 條),後者只是物理影印件,無法律上的公證書副本地位。
節本只摘錄部分內容,效力範圍限於所摘錄部分;全文影本涵蓋全部內容。兩者形式要件相同,效力強度相同。
| label | definition | form_requirements | use_case |
|---|---|---|---|
| 繕本 | 傳統以打字或手抄方式重新製作的副本 | 內容、字樣、日期處所、公證人簽名加職章/鋼印 | 保守承辦機關(早期法院、海外承認程序)較偏好 |
| 影本 | 現代以複印技術產生的副本(88 年修法後納入合法形式) | 內容、字樣、日期處所、公證人簽名加職章/鋼印 | 日常用途最便利,多數承辦機關接受 |
| 節本 | 只摘錄公證書中與請求人相關部分的副本 | 內容部分、字樣、日期處所、公證人簽名加職章/鋼印 | 多人共同公證書中,只取與自己有關的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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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一、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全文或一部分。 二、記載為繕本、影本或節本字樣。 三、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本文及第一款之「附屬文書」四字,為使與第十八條及第八十八條之用語前後一致,爰修正為「附屬文件」。又公證書影本如經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者,與繕本有同一之效力,為求周延、簡明,爰於本文及第二款內「繕本」二字之後增列「影本」字樣,並將「節錄繕本」四字修正為「節本」。「並蓋公證處圖記」修正為「並蓋職章或鋼印」,使前後規定一致。 三、其餘不修正。 四、至本條有關公證書繕本、影本或節本之製作,倘涉及第八十五條所定引用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如錄影帶、磁碟片等之類者,隨著科技之進步及時空之變遷,公證人若以拷貝或其他更新之複製方法為之者,當不失為本條所稱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本文及第一款之「附屬文書」四字,為使與第十八條及第八十八條之用語前後一致,爰修正為「附屬文件」。又公證書影本如經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者,與繕本有同一之效力,為求周延、簡明,爰於本文及第二款內「繕本」二字之後增列「影本」字樣,並將「節錄繕本」四字修正為「節本」。「並蓋公證處圖記」修正為「並蓋職章或鋼印」,使前後規定一致。 三、其餘不修正。 四、至本條有關公證書繕本、影本或節本之製作,倘涉及第八十五條所定引用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如錄影帶、磁碟片等之類者,隨著科技之進步及時空之變遷,公證人若以拷貝或其他更新之複製方法為之者,當不失為本條所稱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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