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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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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民間之公證人
>
公證法
第 3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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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民間之
公證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
認證
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律師兼任民間之公證人者,就其執行文書認證事務相關之事件,不得再受委任執行律師業務,其同一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亦不得受委任辦理相同事件。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間之公證人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亦不得兼營商業或為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之
社團法人
代表人
或使用人。但與其職務無礙,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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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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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公證人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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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法院之公證人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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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民間之公證人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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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公證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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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認證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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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公證費用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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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公會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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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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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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