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37 條規範民間公證人兼業禁止:律師資格者原則不執律師業務,同事務所亦受公證事件迴避拘束。
Q · 律師兼任公證人,能告我跟他公證過的合約嗎?
不能,連他事務所其他律師也不行
依公證法第 37 條第 2 項,律師兼任民間公證人者,就其執行公證認證事務相關之事件,不得再受委任執行律師業務;同一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不得受委任辦理相同事件。意思是公證過你案件的律師(和他事務所所有同事)已被排除,未來無法成為你或對造的訴訟代理人。實務上找律師兼任公證人前,應先評估未來爭議時的律師選擇空間。
你去找一位民間公證人辦事,他遞給你的名片可能同時印著「律師」。這在台灣是合法的,但藏著一個你必須知道的暗門:他在公證你案件的同時,不能同時當你(或對方)的律師打這個案子。原則上律師資格者擔任民間公證人就不能執行律師業務,但實務上很多人是「兼任」(白天當公證人、晚上當律師)。法律設下的紅線是:就你公證或認證過的事件,他和他事務所裡的其他律師都不能接這個案子。為什麼?因為公證人的角色是中立的第三方,他必須對雙方公平。如果他幫你公證完合約,明天又跳出來當對方律師告你,整個公證制度的信任基礎就崩了。這條同時禁止公證人兼營商業、當公司負責人,本質上是要把公證人的角色釘死在「中立的法律見證者」這個位置上。
公證法第 37 條為民間公證人之兼業禁止與利益衝突迴避條款,建立三項規範:第一項禁止具律師資格之民間公證人兼任律師業務(含例外);第二項擴張禁止律師兼任公證人就其公證事件及同事務所他律師受委任;第三項禁止兼任有薪公職、兼營商業或擔任公司負責人,確保民間公證人於雙軌制下維持中立第三方之角色。
可以,台灣絕大多數民間公證人都是律師兼任。但有一個前提:你必須評估這份公證文件未來如果發生爭議,你會不會想找這位律師(或他事務所的同事)代理你。如果會,那就不要讓他公證,因為依本條第 2 項他就沒辦法接這個案子了。內行人提示:金額越大、複雜度越高的契約,越建議找專任公證人(不兼律師業務的)。多花一些公證費換取未來律師選擇的自由度,划算得多。
可以買股票(個人投資)。本條禁止的是「兼營商業」(實際經營)或當公司負責人、代表人、使用人(受僱)。個人理財性質的投資不算。但如果你發現你的公證人偷偷當某公司董事、又同時公證該公司的契約,這就是嚴重的利益衝突,可以舉發。內行人提示:商業道德的紅線在「決策權」和「報酬」,純粹被動投資是 OK 的,主動經營就違法。
公證法第 37 條規範民間公證人的兼業禁止與利益衝突迴避,建立三層保障:律師資格者原則不執律師業務、事件迴避擴張至同事務所、禁止兼營商業或任公司負責人。
1999 年公證法全文修正後建立的準公務員,由司法院遴任,作成的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 36 條),與法院公證人並行構成雙軌制。
指共同掛牌執業、共用收支或業務之律師事務所。本條第 2 項的事件迴避禁止拘束力擴張至事務所內所有律師,不限於兼任公證人之本人。
依本條第 1 項但書,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得執行律師業務的例外類型,常見於以律師為主業而兼辦簡單認證者。
上司法院「民間公證人查詢系統」或各地方法院公證人公會網站,可查詢登記類別、執業地址及兼任律師業務狀況。
向所屬地方法院公證人公會或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書面檢舉,附證據資料。依公證法第 54 條應付懲戒,最重廢止公證人資格。
立刻書面向法院聲請通知該律師退出代理,主張違反本條第 2 項;同時向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檢舉,可能直接導致對方訴訟代理權出問題。
四步驟:查執業類別、詢問利益衝突風險、評估未來訴訟律師需求、依風險程度選專任或兼任。對話過程留紀錄。
專任只做公證認證、未來訴訟律師選擇完全自由、收費較高;兼任成本較低但該事件本人及同事務所他律師均不能代理。
本條規範公證人事件迴避(含同事務所擴張);律師法第 35 條規範律師受任時的利益衝突迴避。兩條對律師兼任公證人形成雙重拘束。
| title |
|---|
| 專任 vs 兼任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選擇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公證書登記簿,應於每一公證書作成時,依次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證書之號數及種類。 二、請求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三、作成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公證書登記簿,應於每一公證書作成時,依次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記載人及公證人簽名: 一、公證書之字號及種類。 二、請求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三、作成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律師兼任民間之公證人者,就其執行文書認證事務相關之事件,不得再受委任執行律師業務,其同一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亦不得受委任辦理相同事件。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間之公證人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亦不得兼營商業或為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與其職務無礙,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公證書登記簿,應於每一公證書作成時,依次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證書之號數及種類。 二、請求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三、作成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公證書登記簿,應於每一公證書作成時,依次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記載人及公證人簽名: 一、公證書之字號及種類。 二、請求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三、作成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