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之公證人及其助理人,不得為居間介紹貸款或不動產買賣之行為。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38條禁止民間公證人及其助理人居間介紹貸款或不動產買賣,目的在維持公證職務的中立性,違反者依第55條付懲戒。
Q · 公證人可以順便幫忙介紹銀行貸款或仲介嗎?
不行。公證法第38條明文禁止
依公證法第38條,民間之公證人及其助理人都不得為居間介紹貸款或不動產買賣之行為。這條是為了保護公證人「中立法律見證者」的核心角色,避免他因為抽佣動機去促成交易而疏於審慎查核。違反者依公證法第55條付懲戒,最重可廢止公證人資格;若同時收受不當利益,可能構成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
想像一條看不見的隔離牆。牆的一邊是公證人和他的助理,牆的另一邊是「貸款」和「不動產買賣」這兩個業務。這條規定就是這道牆。公證人在公證一份房屋買賣契約時,絕對不能同時擔任「介紹人」抽佣金;助理也不行。為什麼立法者要在公證法裡專門點名「貸款」和「不動產買賣」這兩項?因為這兩項是民間公證人最大宗的業務來源,誘惑也最大。如果允許公證人一邊蓋章一邊抽介紹費,他就會傾向於把案件「促成」而不是「審慎查核」,公證制度的中立角色徹底瓦解。這條法律的存在意義不是限制公證人賺錢,是保護「找公證人來防止糾紛」的這個社會基本信任。
公證法第38條為民間公證人職業倫理之具體禁止規定,明定民間公證人及其助理人不得從事貸款或不動產買賣之居間介紹行為。本條為民國88年公證法全文修正時新增,立法理由直接記載參考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14條第4項,旨在維持公證人職務之中立性與公正性。
本條禁止的是「居間介紹」行為,不是物理上的位置關係。同一棟樓本身不違法,但如果你發現他們之間有實質的業務合作(例如客戶被仲介帶過去,公證費由仲介收取後分潤),就是違法。內行人提示:判斷依據看「錢的流向」和「客戶來源」,不是看招牌位置。要求公證人開立正式發票、確認收費直接給公證人事務所,是你的自保第一步。
不是。代書(地政士)負責不動產登記實務,公證人負責賦予契約公文書效力。代書可以居間介紹不動產買賣(地政士法允許),但公證人不行。兩者經常合作但是不同的法律專業。內行人提示: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公證人和代書應該由不同人擔任,這樣他們可以互相監督,比「同一個人包辦」更能保護你的權益。
禁止民間公證人及其助理人居間介紹貸款或不動產買賣的職業倫理紅線,目的是維持公證職務中立性。
公證人為當事人媒合貸款或不動產買賣交易,無論是否收取佣金,只要有實質介紹媒合行為都構成。
民間公證人是司法院遴任私人執業者,本條只規範民間公證人;法院公證人是法院編制內人員,受公務員體系規範。
這兩項是公證人最大宗業務、介紹費最高、利益衝突最劇烈,立法者選擇精準切除而非全面禁止其他業務。
蒐集LINE對話、介紹費收據等證據,向所屬地方法院公證人公會或司法院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檢舉。
看「錢的流向」和「客戶來源」:公證費是否直接給公證人事務所、是否由仲介帶過去、是否有分潤約定。
直接問「您與仲介或銀行有任何合作關係嗎?」專業公證人會明確答「沒有」,支支吾吾就換一家。
依公證法第67條向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公證人損害賠償,並主張公證行為有重大瑕疵回過頭挑戰契約效力。
第37條限制具律師資格的公證人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總則性);第38條是針對所有民間公證人禁止介紹特定業務(具體化)。
地政士可介紹不動產買賣(地政士法第19條允許),公證人禁止(第38條)。職務定位不同:公證人是中立見證者、地政士是代辦人。
| 比較面向 | 公證人 | 地政士(代書) | 律師 |
|---|---|---|---|
| 可否居間介紹不動產買賣 | 禁止(公證法第38條) | 允許(地政士法第19條) | 原則允許但有利益衝突限制 |
| 違反介紹禁令的後果 | 懲戒至廢止資格 + 可能圖利罪 | 原則無此限制 | 律師懲戒 |
| 職務定位 | 中立法律見證者(準公務員) | 受任登記實務代辦人 | 當事人法律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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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承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承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民間之公證人及其助理人,不得為居間介紹貸款或不動產買賣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依第二條第一、二兩項規定執行公、認證職務,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代理請求人申辦有關不動產之登記,往往與貸款或不動產買賣有關,為維持其職務地位之中立性與公正性,使其專心致力於公證事務,以獲得當事人之信賴,有關涉及居間介紹貸款或不動產買賣等與忠誠執行職務相衝突之行為,自應加以限制,以免滋生流弊,故參考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例,增訂本條。
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承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承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依第二條第一、二兩項規定執行公、認證職務,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代理請求人申辦有關不動產之登記,往往與貸款或不動產買賣有關,為維持其職務地位之中立性與公正性,使其專心致力於公證事務,以獲得當事人之信賴,有關涉及居間介紹貸款或不動產買賣等與忠誠執行職務相衝突之行為,自應加以限制,以免滋生流弊,故參考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例,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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