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39 條規範民間公證人因疾病或事故暫無法執行職務時的代理機制,須委請同轄區公證人並向法院陳報。
Q · 公證人臨時生病無法到場,我的公證業務怎麼辦?
可委請同轄區其他公證人代理
依公證法第 39 條,民間公證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暫不能執行職務時,得委請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的其他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並應立即向法院陳報。委請代理逾一個月者,必須經法院許可。代理人必須是合格公證人,助理或秘書不得代理。
公證人也是人,會生病、會出國、會發生意外。但他手上的業務不能因此停擺,因為當事人有契約等著公證、有遺囑等著認證,這些事拖延一天可能就是一筆財產糾紛或一個權利失效。這條給民間公證人一個機制:暫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可以委請同一地方法院轄區內的其他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聽起來像是公證人內部的事,但對你來說至關重要:如果你預約好的公證時間,公證人突然生病,他「合法的」做法不是叫你延期、而是請另一位公證人來代理。換句話說,你的權益不應該因為公證人個人狀況而被影響。但要注意:代理超過一個月需要法院許可,這是為了防止有人實質上把公證人事務變成可以隨意「轉讓」的東西。
公證法第 39 條規範民間公證人因疾病、出國或其他事故暫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的代理機制,採「自主委請、立即陳報、長期許可」三段式設計,確保公證業務連續性的同時維持法院監督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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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重新約。依公證法第 39 條,公證人可以委請同地方法院轄區內的其他民間公證人代理,事務所應主動安排。應要求事務所書面確認代理人姓名、執業證號和代理期間。內行人提示:簽收文件時務必確認蓋章的是代理人本人簽名並標示代理身分(公證法第 41 條規定代理人簽名時應記載被代理公證人的職稱、姓名、所屬法院及代理之旨),這份文件才有公文書效力。
完全不行。公證法第 39 條明定代理人必須是「其他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行政助理沒有公證職務的代理權。助理可以幫忙準備文件、收件、聯繫當事人,但實質的公證行為(蓋章、簽名、作成公證書)必須由公證人本人或合格代理人為之。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拿到的公證書是助理「代簽」的,這份文件根本不是公證書,不具公文書效力,所有後續法律效果(如執行名義、不動產登記)都會失效,仔細核對簽名是必要的。
規範民間公證人因疾病或事故暫不能執行職務時的代理機制,建立「自主委請、立即陳報、逾月許可」三段式制度,確保公證業務不中斷且維持法院監督。
限同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的「其他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助理、秘書、行政人員或跨轄區公證人皆不合格。
公證人因疾病、出國、家庭事故等個人因素短期無法執行公證職務,但職務本身未喪失之狀態。與離職、免職、撤職等職務終局喪失情形不同。
公證人委請代理人時,應立即(實務上當日或次日)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面陳報代理人姓名、執業證號、預定代理期間;解除代理時亦須陳報。
立即聯絡事務所要求安排同轄區代理公證人,要求書面確認代理人姓名與執業證號;事務所未主動安排時可自行向同轄區其他公證人事務所詢問。
聯繫同地方法院轄區內合格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雙方書面協議代理事項,當日向所屬法院陳報,逾月前申請法院許可。
向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查詢代理陳報紀錄(依公證法第 39 條第 2 項陳報義務),代理逾一個月者並查法院許可紀錄(第 3 項)。
依公證費用法規收費,代理人依被代理人事務所之收費標準執行(公證法第 41 條),費用直接歸代理人;當事人不需另付代理費。
第 39 條為公證人「自主委請」,第 40 條為公證人未自行委請時「法院依職權指定」。前者保留公證人自治,後者是法院強制介入確保業務不中斷。
暫時代理(第 39 條)是個案性、短期、針對特定事故;兼任公證人(第 45 條)是制度性、長期、針對離職空缺的繼任安排。法律效果與監督程度不同。
| scenario | legal | illegal |
|---|---|---|
| 代理人身分 | 其他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 | 助理、秘書、行政人員、其他法院公證人 |
| 代理地理範圍 | 同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 | 跨地方法院轄區(例:台北公證人委請新北公證人除非同轄區) |
| 代理陳報時點 | 委請當日立即陳報 | 事後補報、未陳報、僅口頭通知 |
| 代理期間長度 | 一個月內自主、逾一個月經法院許可 | 長期代理未取得法院許可 |
| 簽名方式 | 代理人本人簽名並標示代理身分(公證法第 41 條) | 代理人替被代理人簽名、助理代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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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書正本,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蓋章: 一、證書之全文。 二、記明為正本字樣。 三、受交付人之姓名。 四、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
公證書正本,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 一、證書之全文。 二、記明為正本字樣。 三、受交付人之姓名。 四、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
民間之公證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暫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得委請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 民間之公證人依前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應即向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陳報。解除代理時,亦同。 依第一項規定委請代理之期間逾一個月者,應經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許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便民,並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民間之公證人如因疾病、受傷、赴國外開會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於短時間內無法執行職務時,宜有職務代理人,以資因應,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韓國公證人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五節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七章設有代理制度之例,增訂第一項,明定上述情形,得委請所屬法院轄區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 三、為使管轄法院知悉代理情事,俾便行使監督權,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韓國公證人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例,增列第二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於委請代理與解除代理時,應立即陳報所屬法院。 四、為免民間之公證人委請代理期間過長,影響當事人權益,並可能滋生流弊,爰參考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例,增設第三項,規定其期間逾一個月者,應由管轄法院斟酌具體情形,決定是否許可。
公證書正本,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蓋章: 一、證書之全文。 二、記明為正本字樣。 三、受交付人之姓名。 四、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
公證書正本,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 一、證書之全文。 二、記明為正本字樣。 三、受交付人之姓名。 四、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便民,並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民間之公證人如因疾病、受傷、赴國外開會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於短時間內無法執行職務時,宜有職務代理人,以資因應,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韓國公證人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五節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七章設有代理制度之例,增訂第一項,明定上述情形,得委請所屬法院轄區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 三、為使管轄法院知悉代理情事,俾便行使監督權,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韓國公證人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例,增列第二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於委請代理與解除代理時,應立即陳報所屬法院。 四、為免民間之公證人委請代理期間過長,影響當事人權益,並可能滋生流弊,爰參考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例,增設第三項,規定其期間逾一個月者,應由管轄法院斟酌具體情形,決定是否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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