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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公證法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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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間之公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命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
  2. 2.前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執行職務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除其代理人之代理。
  3. 3.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理人時,得命法院之公證人至該地執行職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40 條規定民間公證人未自行委請代理時,所屬地方法院可強制指定代理人;轄區內無人可代理時,得命法院公證人跨域支援,確保公證服務不中斷。

Q · 民間公證人失聯了,我的公證業務怎麼辦?

地方法院可依公證法第 40 條強制指定代理人

依公證法第 40 條,民間公證人未自行委請代理時,所屬地方法院得命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若轄區內無人可代理,第 3 項授權法院得命法院公證人至該地執行職務。民眾遇到當地公證業務長期停擺,可書面向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庭反映情況,主動請求依本條啟動代理指定程序,不必被動等待。

白話解讀

前一條(第39條)給公證人主動安排代理的權利,這條則是為了那些「公證人自己沒安排,但業務又不能停」的情況設下兜底機制。如果一位民間公證人因為疾病、意外、甚至失蹤而沒有主動委請代理人,所屬地方法院可以直接「命令」其他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來代理。第三項更狠:如果整個轄區內找不到任何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能代理,法院可以派「法院的公證人」(也就是地方法院公證處的公務員公證人)跨域過去執行職務。這條看起來是法院的內部行政權限,但它對你的意義在於:即使是偏遠地區、即使公證人臨時失聯,公證服務在法律上應該永遠都能取得。你不會因為公證人個人狀況「斷貨」。

法律定性

公證法第 40 條為民間公證人代理制度的兜底規範,授權所屬地方法院於民間公證人未依第 39 條主動委請代理時,得依職權強制指定其他民間公證人、候補公證人或法院公證人代理執行職務,確保公證服務不因個人因素中斷。本條與第 39 條(自主委請)構成雙軌代理機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所在地的民間公證人停業半年了,誰來處理我的公證需求?

依公證法第 40 條第 1 項,所屬地方法院可以命令同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如果轄區內找不到,依第 3 項可以指派法院的公證人到該地執行職務。內行人提示:你不需要等法院主動發現,可以書面向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庭反映情況,並援引本條要求啟動指定程序。法院收到當事人正式書面陳述後通常會在合理時間內回應。

Q2法院公證人跨區到偏鄉服務真的會發生嗎?

會。公證法第 40 條第 3 項是真實的制度設計,雖然實務上動用比例不高,但確實有運作。例如花東地區若公證人系統失靈,台北、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可以依命令派員前往。內行人提示:這條規定背後的核心是「公證服務不能因為地理或人員因素中斷」,所以如果你在偏遠地區遇到公證需求無法滿足的情況,主動向地方法院反映是有依據的權利,不是無理要求。

Q3公證法第 40 條是什麼?

民間公證人未自行委請代理時,地方法院依職權強制指定其他公證人代理的兜底規定。建立三層遞進機制,確保公證服務不中斷。

Q4民間公證人代理是什麼意思?

民間公證人因疾病、意外或其他事故暫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他公證人代為執行公證業務的制度設計。

Q5什麼叫候補公證人?

經考試或銓選具備民間公證人資格但尚未正式遴任,依公證法第 27 條可受指定代理執行公證業務的人員。

Q6法院公證人和民間公證人差在哪?

法院公證人是地方法院公證處任職的公務員,民間公證人是司法院遴任自主執業的法律專業者,構成台灣公證雙軌制。

Q7民間公證人失聯怎麼辦?

蒐集事證 → 書面向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庭反映 → 援引公證法第 40 條請求指定代理人 → 偏遠地區可加援第 3 項請求法院公證人支援。

Q8偏遠地區沒公證人怎麼辦理公證?

依公證法第 40 條第 3 項,地方法院可命法院公證人至該地執行職務。實務上可向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查詢跨域支援可能性。

Q9如何向地方法院反映公證業務中斷?

撰寫書面陳述書,載明公證人姓名、事務所地址、業務停擺起始時點與具體事證,掛號寄送或臨櫃遞交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庭。

Q10代理人指定要多久?

法律無公定期限。實務上法院於收到當事人書面陳述後的合理期間內為之,怠於指定可能涉及國家賠償責任。

Q11公證法 40 vs 39 條差在哪?

第 39 條是公證人自主委請(事前安排),第 40 條是法院依職權強制指定(事後補位)。先 39 後 40 形成雙軌兜底。

Q12公證法 40 vs 43 條差在哪?

第 40 條處理公證人「暫時」不能執行(疾病、意外,會康復回任),第 43 條處理「永久」離職(死亡、免職、撤職),分別指定代理人或兼任人。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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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第 39 條公證法第 40 條代理啟動方式民間公證人主動委請地方法院依職權強制指定
公證法第 39 條公證法第 40 條適用時機公證人預見將不能執業,事前安排公證人未主動安排或無從聯繫時的兜底
公證法第 40 條第 1、2 項公證法第 40 條第 3 項代理人來源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法院公證人(公務員身分),可跨域指派
公證法第 40 條公證法第 43 條適用情境公證人暫時不能執行職務(疾病、意外)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其他離職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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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第 39 條
公證法第 40 條
公證法第 39 條
公證法第 40 條
公證法第 40 條第 1、2 項
公證法第 40 條第 3 項
公證法第 40 條
公證法第 43 條

比較面向

公證法第 39 條
代理啟動方式
公證法第 39 條
適用時機
公證法第 40 條第 1、2 項
代理人來源
公證法第 40 條
適用情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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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第 39 條
民間公證人主動委請
公證法第 39 條
公證人預見將不能執業,事前安排
公證法第 40 條第 1、2 項
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
公證法第 40 條
公證人暫時不能執行職務(疾病、意外)

value_b

公證法第 39 條
地方法院依職權強制指定
公證法第 39 條
公證人未主動安排或無從聯繫時的兜底
公證法第 40 條第 1、2 項
法院公證人(公務員身分),可跨域指派
公證法第 40 條
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其他離職事由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公証人法 第19条(代理公証人の選任)
德國Bundesnotarordnung (BNotO) § 39(Notarvertreter)
法國Ordonnance n° 45-2590 du 2 novembre 1945, art. 49(suppléant de notair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320313 制定)

一公證書記載數事件,或數人共一公證書時,得請求公證處節錄與自己有關係部分,作成公證書正本。   前項正本,應記明係節錄正本字樣。

(0630115 全文修正)

一公證書記載數事件,或數人共一公證書時,得請求公證處節錄與自己有關係部分,作成公證書正本。   前項正本應記明係節錄正本字樣。

(0880402 全文修正)

民間之公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命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   前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執行職務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除其代理人之代理。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理人時,得命法院之公證人至該地執行職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行委請代理時,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所屬之法院自應本於指導監督權,視實際需要,命轄區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其職務,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韓國公證人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例,增訂第一項,規定所屬之法院得依職權為之。   三、民間之公證人無法執行職務之事由消滅,而無繼續代理之必要時,管轄法院於知悉後,自應解除其代理,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韓國公證人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例,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本法採法院及民間之公證人並行之雙軌制,管轄法院轄區內若無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或此等公證人均因故不能代理,致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理人時,為因應實際需要,自宜使法院之公證人至該地執行職務,俾達便民之目的,爰於第三項增設規定,以資兼顧。

(0320313 制定)

一公證書記載數事件,或數人共一公證書時,得請求公證處節錄與自己有關係部分,作成公證書正本。   前項正本,應記明係節錄正本字樣。

(0630115 全文修正)

一公證書記載數事件,或數人共一公證書時,得請求公證處節錄與自己有關係部分,作成公證書正本。   前項正本應記明係節錄正本字樣。

(088040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行委請代理時,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所屬之法院自應本於指導監督權,視實際需要,命轄區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其職務,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韓國公證人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例,增訂第一項,規定所屬之法院得依職權為之。   三、民間之公證人無法執行職務之事由消滅,而無繼續代理之必要時,管轄法院於知悉後,自應解除其代理,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韓國公證人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例,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本法採法院及民間之公證人並行之雙軌制,管轄法院轄區內若無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或此等公證人均因故不能代理,致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理人時,為因應實際需要,自宜使法院之公證人至該地執行職務,俾達便民之目的,爰於第三項增設規定,以資兼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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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第 40 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命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證法第 4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