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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間之公證人代理人,執行前二條所定代理職務時,應以被代理人之事務所為事務所。
  2. 前項代理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被代理公證人之職稱、姓名、所屬法院、事務所所在地及其為代理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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