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42 條規定民間公證代理人自負職務責任,被代理公證人不連帶賠償。
Q · 公證代理人辦壞我的事,我該告原公證人還是代理人?
告代理人本人,原公證人不連帶
依公證法第 42 條第一項,民間公證人之代理人「自行承受」執行代理職務的效果,違反職務上義務致人受損害時「自負賠償責任」,被代理公證人不對外連帶。這與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連帶責任的常識相反。確認當天執行公證的是公證人本人或代理人,先看公證書末行簽名格式(參照公證法第 41 條),告錯人會被先程序駁回。
大部分人以為,公證人請的代理出事了,公證人本人要負責,就像老闆要替員工的錯誤賠錢一樣。錯了,公證法第42條把這個直覺翻過來。代理人不是公證人的員工,而是「職務代理」,這個身份意味著代理人自己承受所有執行職務的法律效果,違反義務害你損失時,要從自己口袋掏錢賠,不能推給被代理的公證人,被代理人也不對外連帶。這跟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的常識完全相反。你被代理公證人坑了,告錯人是極常見的錯誤:找到原本的公證人提告,對方一句「他不是我僱用的,是法律規定的職務代理」你的訴訟就先輸了一輪。第二項另外規定代理人使用被代理人的事務所、人員、設備要付報酬,數額有爭議可以聲請法院裁定,這個裁定本身就是執行名義,省去另外打民事訴訟的時間。
公證法第 42 條規範民間公證人代理職務之責任分配,採「代理人自己責任原則」:代理人自行承受職務行為效果,違反義務時自負賠償責任,被代理公證人不對外連帶;第二項另設代理人使用被代理人事務所、人員、設備之報償非訟裁定機制,並以裁定為執行名義。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原則上不能。公證法第 42 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代理人「自行承受」職務行為效果,違反義務時「自負賠償責任」,被代理公證人不對外連帶。實務上有罕見見解認為若被代理公證人有監督過失可能另構成自己責任,但這條路舉證極難。內行人提示:與其浪費時間嘗試連帶責任路線,不如把火力集中在代理人個人責任上,特別是確認對方財產狀況再決定要不要花律師費,否則勝訴也只是拿到一張無法執行的判決書。
公證法第 42 條第二項給了一條快車道:直接聲請所屬法院裁定,第三項規定這個裁定就是執行名義,不必再打另一場民事訴訟確認金額。聲請時要備齊使用紀錄、計算基礎、雙方往來文件。內行人提示:這個非訟程序的優勢是快和省,但缺點是法院裁量空間大,所以聲請書要把使用費的計算公式寫得清楚客觀,最好對照市場行情或業界慣例,讓法官有依據判斷,亂喊價會被打回票。
技術上是。代理人個人責任意味著賠錢的是他個人財產,沒財產就只能拿到一張勝訴判決書貼牆上看。內行人提示:起訴前一定要查代理人的財產狀況(不動產、車輛、薪資、銀行帳戶),可以調聯徵或聲請法院財產查詢。如果代理人是無資力的年輕公證候補人或助理,務實的做法可能是放棄訴訟、轉而向公會或所屬法院申訴施壓,逼對方走專業調解或公會內部賠償基金,比硬打官司有效得多。
規範民間公證人代理職務的責任分配:代理人自負職務行為效果與賠償責任,被代理公證人不對外連帶。
法律規定的職務承繼關係,與民法委任代理或僱傭代理本質不同,代理人以自己名義承受職務效果。
公證法第 42 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參考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 BNotO 代理規定。
法院就特定爭議所為的裁定,本身即具強制執行力,不必另打民事訴訟確認金額。
先看公證書簽名確認執行者 → 蒐集損害證據 → 查代理人個人財產 → 對代理人本人起訴,必要時聲請假扣押。
翻公證書末頁簽名,依公證法第 41 條代理人需以代理人身分另列簽名標記,五分鐘可判斷。
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分院聲請,備齊使用紀錄、計算公式、雙方往來文件,裁定下來即為執行名義。
蒐集修復發票、薪資損失證明、利息損失計算、和解失敗存證信函,請鑑定機關出具損失鑑定報告。
方向完全相反。民法 188 僱用人連帶賠償;公證法 42 代理人自己責任,被代理公證人不連帶。
| 比較面向 | 公證法 § 42 | 民法 § 188 |
|---|---|---|
| 責任主體 | 代理人本人(自己責任) | 僱用人 + 受僱人(連帶責任) |
| 事務所/雇主是否連帶 | 不連帶 | 連帶賠償 |
| 求償對象 | 代理人個人財產 | 雇主 + 受僱人擇一或一併 |
| 費用爭議解決路徑 | 聲請法院非訟裁定(具執行名義) | 一般民事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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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人或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繕本或節錄繕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請求人或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繕本或節錄繕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應自行承受其執行代理職務行為之效果;其違反職務上義務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自負賠償責任。 前項代理人使用被代理公證人之事務所、人員或其他設備,應給與相當報償,其數額有爭議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在性質上為「職務代理」,非私法上之「委任代理」關係。為貫徹此項法意,代理人因執行代理職務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其自己承受,且代理人係實際執行職務之人,被代理之公證人並未參與,若因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受損害者,亦應自負賠償責任,爰參考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四十六條之意旨,增設第一項規定。 三、為符權利與義務相對等之原則,代理人使用被代理公證人之事務所、人員或設備,自應支給相當之報酬或補償予被代理人,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之。又為使代理人與被代理之公證人間因上述使用報償之數額爭議,得以迅速解決,故兼採非訟事件之處理方式,明定得聲請法院裁定之,並於第三項規定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俾符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請求人或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繕本或節錄繕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請求人或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繕本或節錄繕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在性質上為「職務代理」,非私法上之「委任代理」關係。為貫徹此項法意,代理人因執行代理職務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其自己承受,且代理人係實際執行職務之人,被代理之公證人並未參與,若因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受損害者,亦應自負賠償責任,爰參考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四十六條之意旨,增設第一項規定。 三、為符權利與義務相對等之原則,代理人使用被代理公證人之事務所、人員或設備,自應支給相當之報酬或補償予被代理人,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之。又為使代理人與被代理之公證人間因上述使用報償之數額爭議,得以迅速解決,故兼採非訟事件之處理方式,明定得聲請法院裁定之,並於第三項規定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俾符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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