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72 條:公證人對請求內容有疑義應向請求人說明;請求人堅持時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須記載說明與請求人之表示。
Q · 公證人勸我不要這樣做,我堅持的話他能拒絕嗎?
不能。但他會在公證書留下他的疑慮記錄
依公證法第 72 條,只要請求內容合法,公證人不能因為「他覺得不妥」就拒絕。他必須向你說明疑慮,你堅持就要照做。代價是公證書上會多一段附註:公證人說了什麼、你怎麼回應。這份記錄當下看不出威力,但日後(特別是公證遺囑爭產或失智長輩公證的爭議)會變成決定勝負的關鍵證據,是把雙面刃。
公證人不是把關員。很多人以為公證人會審查你的請求,覺得內容奇怪就把你打回票。但 72 條說的剛好相反:就算公證人對你的請求有疑問,他向你解釋之後你還是堅持,他仍然要照你的意思公證。這個設計很多人不知道,它保護了一件事:你做自己人生決定的權利,不需要過公證人這一關。但但書才是關鍵:公證人會在公證書上加註,記下他向你說明了什麼、你又怎麼回應的。這段文字你還活著時看起來沒什麼,但在某些情境下,特別是遺囑公證之後家人爭產,這幾行字會變成決定誰勝訴的關鍵證據。
公證法第 72 條為公證程序中之疑義處理規範。公證人對請求公證內容之合法性或請求人真意有疑義時,應履行說明義務;若請求人經說明後仍堅持原意,公證人即受其請求拘束,應作成公證書,惟須於公證書內具體記載說明過程與請求人之表示,作為日後檢驗公證效力之依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72 條明確規定公證人有疑慮時應該向你說明,但你堅持就要照做。公證人不是審核員,他不能因為「他覺得不好」就拒絕你的合法請求。但他會在公證書上記載這段過程。內行人提示:與其讓公證人單方面寫他的疑慮,不如主動跟他討論「具體記什麼、怎麼記」。你可以要求記下「請求人理解此安排可能引發的繼承爭議仍堅持此意」這類措辭,這份記錄將來反而會幫到你(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剛好相反。72 條的記載恰恰是公證程序完備的證明:表示公證人盡了告知義務、確認過你的真意、你也理解後仍選擇這個內容。實務上有這段記載的公證書反而比沒有的更難被推翻,因為它證明了曉諭程序確實做過。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發現一份公證書連 72 條的記載都沒有、但內容明顯有疑點(比如異於常理的財產處分),這反而是攻擊公證書效力的切入點,可以質疑公證人是否盡到應有的曉諭義務。
要先區分公證人拒絕的理由。如果是因為你的請求違法、違反公序良俗、或為無效的法律行為,公證法另有規定要求公證人拒絕,這時候你不能依 72 條強迫他做。但如果你的請求合法卻被拒絕,可以向該公證人所屬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內行人提示:先問清楚公證人拒絕的具體法律依據是什麼。實務上很多被拒絕的案件,問題出在請求人沒把目的講清楚,導致公證人誤判為違法。重新講一次來龍去脈,往往就能解決。
公證人對請求內容有疑義時的說明義務、請求人意思自主原則,以及公證書記載義務三段式程序。
公證人在公證書末頁備註欄記下他對請求內容的疑慮、他向請求人說明了什麼、請求人又如何回應的完整對話記錄。
公證人就請求內容之合法性或法律效果有疑問時,向請求人說明的程序義務。源自德國 BeurkG 傳統,經日本繼受到我國。
請求人聽完公證人疑慮說明後仍堅持原內容時,公證人不得拒絕,必須按請求人原意作成公證書。
聽完疑慮分析後仍堅持,公證人必須照做。可主動討論記載文字,要求記下對自己有利的「明確理解仍堅持」措辭。
公證進行中主動跟公證人討論「具體記什麼、怎麼記」。可要求記下「請求人理解可能引發 X 爭議仍堅持此意」這類措辭。
不要直接攻擊公證程序。轉攻意識能力(民法 §75 無行為能力)或意思表示瑕疵(民法 §92 受詐欺脅迫)。
對請求人本人有利(證明你明確理解仍堅持),對日後想推翻公證書的關係人不利(程序完備難攻擊)。
§70 是違法或無效行為「應拒絕」公證;§72 是合法但有疑義「應作成但須記載」。是「拒絕線」與「疑義線」的分界。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在認知或解釋上如有懷疑(例如公證內容應適用外國法,依該外國法是否有效?或應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可而未經核可時,是否有效,發生疑問…等),甚或對請求人請求公證之真意有所不明時,自應將其疑慮一一說明,並為適當之曉諭。又上述有疑義之情形,於向請求人說明後,若請求人仍堅持其意見,而公證人之疑慮猶存時,公證人宜仍依其請求而為公證,以應事實需要;惟須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仍堅持其請求公證之情形,以明責任,爰參考德國公證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五十三條之例,增設本條,明定此類疑義公證事件之處理方法,俾資依循。 三、至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如已知其違反法令或有無效或其他不得公證之情形,或於依上述規定向請求人為說明後,發現請求公證之事項確有違法、無效或不得公證之情形,應均屬於本法第七十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不得公證或得拒絕公證之範疇,公證人自得援引各該規定拒絕其公證,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在認知或解釋上如有懷疑(例如公證內容應適用外國法,依該外國法是否有效?或應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可而未經核可時,是否有效,發生疑問…等),甚或對請求人請求公證之真意有所不明時,自應將其疑慮一一說明,並為適當之曉諭。又上述有疑義之情形,於向請求人說明後,若請求人仍堅持其意見,而公證人之疑慮猶存時,公證人宜仍依其請求而為公證,以應事實需要;惟須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仍堅持其請求公證之情形,以明責任,爰參考德國公證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五十三條之例,增設本條,明定此類疑義公證事件之處理方法,俾資依循。 三、至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如已知其違反法令或有無效或其他不得公證之情形,或於依上述規定向請求人為說明後,發現請求公證之事項確有違法、無效或不得公證之情形,應均屬於本法第七十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不得公證或得拒絕公證之範疇,公證人自得援引各該規定拒絕其公證,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