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71條規定公證人應探求真意、說明法律效果,對不明或顯失公平內容發問曉諭。
Q · 公證人有義務跟我解釋契約內容嗎?
有。法律強制公證人必須說明、發問、引導
依公證法第71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時必須做三件事:探求請求人真意與事實真相、向請求人說明該行為的法律效果、對不明確或顯失公平的內容主動發問或曉諭。這不是公證人的服務態度而是法定義務,違反者可能依公證法第6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證人不是櫃台行員。本條給了他一個你可能沒意識到的職權與義務:當你拿一份契約來請他公證時,他必須主動「探求你的真意」、「了解事實真相」,並且向你解釋這份文件的法律效果。如果他覺得內容寫得不清楚、有缺漏、或在當下情形顯然對某一方不公平,他必須開口問你、提醒你、引導你補充或修正。這在現實裡很重要:很多人簽契約只看數字和日期,根本不懂自己簽的字後面意味著什麼樣的法律責任。一個盡責的公證人會在這個環節救你一命。當公證人問你「你確定要這樣寫嗎?」、「你知道這條代表你放棄某某權利嗎?」,這不是廢話,是法律要求他必須做的事。對你來說,公證的價值有一半是來自這個對話過程,而不是最後那張紙。
公證法第71條為公證程序的核心職務義務條文,規範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履行的三層任務:探求當事人真意、說明法律效果、針對不明確或顯失公平內容主動發問曉諭,構成台灣公證制度預防性司法功能的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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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書原則上仍有形式效力,但若日後爭議產生,公證人未盡本條的說明義務可能成為你抗辯的理由,特別在主張「我當時不知道後果」、「契約顯失公平」的情況。簽公證時留意公證人有沒有口頭說明、有沒有筆錄記載討論過程。如果完全沒有,建議當場要求補上,或者拍照、錄音留下紀錄。
有。公證法第71條第一句明確規定公證人應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這不是公證人的服務態度,是法定義務。如果你看不懂某一條,直接問公證人,他應該說明。如果公證人說明後你還是不確定,可以暫停公證、回去諮詢律師後再回來。公證書一旦做出要推翻很困難,所以前置投資值得。
規範公證人三大法定義務:探求真意、說明法律效果、對顯失公平內容發問曉諭,是公證制度的預防司法核心。
公證人必須主動確認當事人簽署文件時的內心意思是否與書面內容一致,不能只看紙上文字。
包含法律效果說明、權利義務分配、可能不利的條款、對方反悔的救濟途徑,不限於條文逐字翻譯。
依當時情形雙方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例如一方放棄重大權利、賠償金額顯不合理、撤銷權無限制等。
看公證人是否願意逐條解釋、是否有筆錄習慣、是否在說明後給你時間考慮,不要只比價格。
要求逐條說明、留意筆錄是否記載討論過程、必要時自行錄音或請見證人到場。
向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或公證人公會提出申訴,因此受損可依公證法68條主張損害賠償。
調閱公證卷查看筆錄、現場錄音或同行見證人證詞、公證書內若無討論紀錄即為跡證。
公證人為中立第三方說明效果不選邊,律師為當事人代理提供策略建議,定位完全不同。
公證有實質審查含71條完整義務,認證只驗簽名真實性無實質審查義務。
| feature |
|---|
| 盡責公證人 vs 敷衍公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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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爰參考德國公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五十二條之例,增設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爰參考德國公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五十二條之例,增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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