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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北院錦文公字第 0920100092 號
要旨
第一則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第二則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請求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公證人應予闡明
案由
第一則
全文內容
信託法第 1 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22條又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亦基於信託行為之原因行為,受託人同時負有履行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之義務,故受託人除具有信託財產之名義外,尚須具有信託財產上之管理處分權。 (見潘秀菊著之信託法實用權益第 122、123 頁)本件契約第 1 條:「…乙方僅係受委託之登記名義人。」又第 2 條:「甲方有權就本件房地為出售、出租、移轉、…」來看,乙方除掛名外,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與信託之定義似有不符,並有以違反土地登記公示主義,即土地法相關規定,似不應予以辦理。
第二則
全文內容
本件契約第 16 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事項: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項條款時,認憑甲方處置,乙方絕不異議。」,公證人應予闡明本約定不得逕受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