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67條規定民間公證人執業期間必須持續投保責任險,保險中斷時保險公司須通知法院與公會。
Q · 民間公證人沒投保責任險還能執業嗎?
不行。沒投保等於沒執照
依公證法第67條第1項,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期間」必須「繼續」參加責任保險。配套第32條(任命後須踐行投保才能執業)和第34條(未繳保費可免職),這是執業的法定氧氣,不是建議。保險中斷期間執業屬違法狀態,且保險公司有第3項法定通報義務,會直接通知地方法院和公會。
在台灣,民間公證人是少數被法律強制要「全年無休投保責任險」的職業。為什麼?因為他作成的每份公證書都可能涉及上千萬、上億的法律關係,一旦他失誤導致你受損,個人財產通常不足以賠你。本條把責任保險變成執業的氧氣:執業期間必須不斷投保,最低保險金額由司法院命令訂定(這個金額會隨經濟情勢調整),保險人對單一年度最高賠償可以限制在最低金額的兩倍以下。最關鍵的是第三項:當保險契約因為任何原因(中斷、終止、解除、繳費延遲)影響效力時,保險公司有法定義務通知法院和公證人公會。這條把消費者保護的責任分散給保險公司,也讓監督單位能即時介入,避免一個沒有保險的公證人還在執業。
公證法第67條為民間公證人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之核心規範條文,建立三層保護結構:第一項要求公證人執業期間持續投保;第二項授權司法院以命令訂定最低保額並設定保險人同一年度最高賠償上限(最低保額之二倍以下);第三項課保險公司於保險效力受影響時的法定通報義務,使監督機關能即時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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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你的賠償請求對象是公證人,但保險公司是實際付錢的單位。實務做法是同時向公證人發函求償並通知保險公司啟動理賠程序。公證人責任險屬於第三人責任險,被害人在多數保單條款中可直接對保險人主張權利(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內行人提示:直接寄存證信函同時給公證人和保險公司,效率比只寄一邊高出許多。
假設司法院公告最低保額為一千萬,保險公司可以設定該公證人同一年度內所有理賠加總最高只賠兩千萬。如果同一年該公證人出了三件大案,三人合計求償五千萬,保險公司只賠兩千萬,剩下三千萬要從公證人個人財產拿。內行人提示:若你是大案件當事人,建議在公證前詢問該公證人當年是否已有其他重大理賠案件在處理中,這會影響你的求償順序和額度。
規範民間公證人強制責任險制度,要求執業期間持續投保並設保險公司通報義務。
公證人對委託人因公證錯誤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的職業責任險,屬第三人責任險性質。
依本條第2項,由司法院視情勢需要以命令訂定,會隨經濟情勢調整。
保險契約停止、終止、解除、遲繳保費或有其他足以影響效力情形時,保險公司必須通知所屬地方法院及地區公證人公會。
蒐證 → 函詢保險資訊 → 同時向公證人發函求償並通知保險公司 → 副知地方法院公證處。
執業期間「繼續」投保,續約不留空窗、按時繳費,避免觸發第3項通報。
依第3項保險公司必通報法院與公會,公證人應立即補正投保,否則可能依第34條被免職。
委託前禮貌詢問當期責任保險公司、保單號碼、保險期間,或向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查詢。
公證人責任險是法律強制(本條),律師責任險多為自願投保。立法者認為公證錯誤的系統性風險更高。
民間公證人由保險先行(本條),不足部分公證人個人賠+國賠補位;法院公證人是公務員,直接走國家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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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應繼續參加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契約於每一保險事故之最低保險金額,由司法院視情勢需要,以命令定之。但保險人對同一保險年度內之最高賠償金額得限制在最低保險金額之二倍以下。 保險人於第一項之保險契約停止、終止、解除或民間之公證人遲延繳納保險費或有其他足以影響保險契約效力之情形時,應即通知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區公證人公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本法採行強制責任保險之制度,除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參加責任保險不得執行職務(第三十二條)外,並應使其於執行職務期間維持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以確保當事人權益,爰參考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二十二條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並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暨現行汽車責任保險以「每一保險事故」為基準之例,於第二項規定每一保險事故保險金額之最低標準,授權司法院得隨情勢需要另以命令訂定之,以適應不同時空之變遷。惟為避免保險人賠償金額過高,故於同項增列但書,規定保險人對最高賠償金額得加限制之範圍,以資兼顧。 三、為切實符合上開強制責任保險之目的,爰另設第三項,明定保險人於第一項之保險契約有停止、終止、解除等情形時,應即通知所屬法院及公證人公會,俾資因應。 四、至民間之公證人參加本條之責任保險,可否涵蓋其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之責任在內?保險人應否就此等人員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現行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已有明文,可資適用,故不另設規定,以免重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本法採行強制責任保險之制度,除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參加責任保險不得執行職務(第三十二條)外,並應使其於執行職務期間維持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以確保當事人權益,爰參考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二十二條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並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暨現行汽車責任保險以「每一保險事故」為基準之例,於第二項規定每一保險事故保險金額之最低標準,授權司法院得隨情勢需要另以命令訂定之,以適應不同時空之變遷。惟為避免保險人賠償金額過高,故於同項增列但書,規定保險人對最高賠償金額得加限制之範圍,以資兼顧。 三、為切實符合上開強制責任保險之目的,爰另設第三項,明定保險人於第一項之保險契約有停止、終止、解除等情形時,應即通知所屬法院及公證人公會,俾資因應。 四、至民間之公證人參加本條之責任保險,可否涵蓋其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之責任在內?保險人應否就此等人員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現行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已有明文,可資適用,故不另設規定,以免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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