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1020000196 號
要旨
民間公證人只要違反公證法第 69 條規定,無論情節,均應付懲戒。民間公證人如有應付懲戒之事由,監督機關除依同法第 58 條規定移送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外,亦得依該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發命令促其注意
主旨
貴院轉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釋示公證法第 54 條第 1 項及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第 35 點之適用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101 年 11 月 16 日院鎮文忠字第 1010007609 號函。
二、按公證法第 69 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應按月於次月 10 日前,將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依受理時間之先後順序彙整成冊,送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次按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有違反第 69 條情事者,應付懲戒。依其立法意旨二、「民間公證人從事公證事務,必須謹慎勤勉,不得違反法紀,亦不得違背職務上之義務或有損害名譽之行為,其因故意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尤足以影響公眾之信賴,此類情事均宜列為懲戒事由,爰參考日本公證法第七十九條、韓國公證人法第八十二條、奧地利公證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及我國律師法第三十九條之例,並就其違法行為之嚴重程度,增訂第一項、第三項分別明定:違法程度嚴重者列為第一項三款,其中第二款可使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發揮其作用;違法程度較輕者列為第三項二款。前者只要有所定三款中任一款之情形,不論情節如何,均應懲戒;後者雖有可懲性,但是否付懲戒,尚有斟酌餘地。」是以,民間公證人只要有違反公證法第 69 條情事,不論情節如何,均應付懲戒。至於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第 35 點規定,民間公證人未依公證法第 69 條、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第 5 條規定,於次月 10 日前報送公、認證書繕本或影本者,承辦人得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函片催請速報,必要時得簽請院長發促請注意命令或移送懲處,則係有關民間公證人監督機關監督權之行使,即民間公證人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監督機關除依公證法第 58 條規定移送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外,亦得衡酌個案情節輕重,依公證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發命令促其注意。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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