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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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第5條,公證人應按月將下列資料送請所屬法院或其分院備查: 一、次月十日前: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 二、次月五日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所定各簿製作之統計月報表或電磁紀錄。 根據以上法規,每個月公證人需要將符合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的公證書、認證書的繕本或影本,在次月十日前送交所屬法院或其分院進行備查。同時,在次月五日前,公證人也需要根據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製作統計月報表或電磁紀錄並送交法院或其分院。這些資料的送交是為了提供給法院或其分院進行監督和備查之用。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公證人在某個月份辦理了多份公證書和認證書,他需要在下個月十日前將這些文件的繕本或影本送交法院或其分院備查。同時,他還需要在下個月五日前製作該月的統計月報表或電磁紀錄並送交法院或其分院。這樣法院或其分院可以確保公證人的工作符合法規要求,同時監督公證人的執行情況。
相關函釋 2 則
- 公證人名詞
- 第六十九條條文
- 公證書名詞
- 認證名詞
- 第三十四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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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