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03.16
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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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機關得定期派員檢查所屬公證人及公會執行職務情形及其保管之文書物件,公證人及公會不得拒絕或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監督機關檢查人員(以下簡稱檢查人員)應認真檢查,不隱諱業務缺失,探求問題癥結,切實檢討業務上優點及缺失,提供改進方法。
- 前項規定,於前條公、認證書繕本或影本、統計月報表之備查,準用之。
檢查人員除按規定報支差旅費外,不得接受招待,並應謝絕被檢查者之送往迎來,如有故違查明議處。
檢查人員得調閱案卷簿冊,如有疑問應向公證人或公會負責人員當面查詢,提出業務上優劣得失,交換意見。
監督機關對於各方輿論、人民陳訴或建議事項,得列入業務檢查範疇,並應特別重視風紀之查察,發現違反風紀具體事證者,應儘速核辦;有工作績效特優或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情事者,應分別簽敘事實,報請獎懲。
監督機關依本法對公證人或公會所發命令或警告處分,自文到之日起生效;其餘處分,自文到翌日起生效。
整理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對地區公會為整理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整理機關指定會員三人為整理委員(其中一人得為贊助會員),組織整理委員會,代行理、監事之職權,負責整理;整理委員因故出缺或不能勝任者,整理機關得撤銷其指定,並另行指定之。
二、公會原任理、監事不得為整理委員。
三、整理委員應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為公會整理期間法定代理人。
四、公會整理期間對外行文,以公會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之。
五、公會整理時,原任理事及職員應辦移交,由整理委員會盤點接收。
六、公會整理以一年為限,必要時,整理機關得延長之。整理完成,由整理委員會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補足原屆任期,並將整理及改選結果層報整理機關核備。整理委員會於理、監事改選完成辦理移交後撤銷之。
公會之獎勵如下:
一、公開表揚。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專業獎章。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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