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 第 3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第3條,對於公證人的監督分為三種情形: 1. 公證人之監督: - 主管機關為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 上級主管機關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所屬的高等法院。 - 最高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參考資料: 民間公證人法 第三十六條、民間公證人法施行細則 第十條 範例:若某公證人所在地區為台北市,其所屬地方法院為台北地方法院,上級主管機關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北分院,最高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2. 地區公會之監督: - 主管機關為地區公會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 最高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參考資料: 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 第3條第2款、民間公證人法施行細則第4條 範例:若某地區公會所在地為台北市,則其主管機關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北分院,最高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3. 全聯會之監督: - 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參考資料: 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第3條第3款、民間公證人法施行細則第5條 範例:全聯會的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 公證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