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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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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證人之監督,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主管機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所屬之高等法院為上級主管機關,司法院為最高主管機關。
  2. 2.地區公會之監督,以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主管機關,司法院為最高主管機關。
  3. 3.全聯會之監督,以司法院為主管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第3條,對於公證人的監督分為三種情形: 1. 公證人之監督: - 主管機關為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 上級主管機關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所屬的高等法院。 - 最高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參考資料: 民間公證人法 第三十六條、民間公證人法施行細則 第十條 範例:若某公證人所在地區為台北市,其所屬地方法院為台北地方法院,上級主管機關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北分院,最高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2. 地區公會之監督: - 主管機關為地區公會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 最高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參考資料: 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 第3條第2款、民間公證人法施行細則第4條 範例:若某地區公會所在地為台北市,則其主管機關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北分院,最高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3. 全聯會之監督: - 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參考資料: 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第3條第3款、民間公證人法施行細則第5條 範例:全聯會的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 公證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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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第 3 條規定:「公證人之監督,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主管機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所屬之高等法院為上級主管機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