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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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公會之行為或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機關或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以下合稱整理機關)得分別施以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處分: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經營方針、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合。 三、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未具備完善之會計帳冊。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監督機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查核。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六、怠忽或廢弛會務、妨害公益或逾越任務範圍辦理與公證無關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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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第13條,地區公會的行為或決議有以下情形之一時,監督機關或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可以施以處分: 1. 違反法令或章程。 範例:地區公會在執行公證人職務時,明知某項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公證人協議的規定,仍然執行該項行為。 2. 經營方針、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合。 範例:地區公會在經營過程中,偏離原本設立的目的,如未遵守公證人相關規範或違反公證人職業道德規範。 3. 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未具備完善之會計帳冊。 範例:地區公會的財務處理不符合會計法或其他相關法令的規定,例如沒有正確的收據或帳冊紀錄。 4. 隱匿財產或妨礙監督機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查核。 範例:地區公會故意隱藏財產,或阻礙監督機關或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的審核、檢查活動。 5.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範例:地區公會在向監督機關或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提供業務或財務相關的資料時,提供了虛假或不真實的陳報。 6. 怠忽或廢弛會務、妨害公益或逾越任務範圍辦理與公證無關之業務。 範例:地區公會無故怠忽公證相關的工作,或處理與公證無關的業務,如參與非公證相關的商業活動。 這些處分的內容和依據可以依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的第144條第1項進行施行。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法令名詞
- 核名詞
- 公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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