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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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對地區公會為整理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整理機關指定會員三人為整理委員(其中一人得為贊助會員),組織整理委員會,代行理、監事之職權,負責整理;整理委員因故出缺或不能勝任者,整理機關得撤銷其指定,並另行指定之。 二、公會原任理、監事不得為整理委員。 三、整理委員應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為公會整理期間法定代理人。 四、公會整理期間對外行文,以公會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之。 五、公會整理時,原任理事及職員應辦移交,由整理委員會盤點接收。 六、公會整理以一年為限,必要時,整理機關得延長之。整理完成,由整理委員會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補足原屆任期,並將整理及改選結果層報整理機關核備。整理委員會於理、監事改選完成辦理移交後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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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第14條,整理機關在對地區公會進行整理時,應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整理機關指定三名會員(其中一名可為贊助會員)為整理委員,組成整理委員會,代行理事與監事的職權,負責整理工作。若整理委員因故缺席或無法勝任,整理機關可以撤銷其指定並另行指定其他人。 二、原任理事和監事不得擔任整理委員。 三、整理委員應互選一名為主任委員,成為公會整理期間的法定代理人。 四、在公會整理期間對外發文時,應以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的名義進行。 五、在公會整理期間,原任理事和職員應進行移交,由整理委員會進行盤點和接收。 六、公會整理的期限為一年,必要時整理機關可以延長。整理完成後,整理委員會應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理事和監事的改選,補足原任期,並將整理和改選結果報告給整理機關核備。整理委員會在完成理事和監事的改選並完成移交後應予以撤銷。 這些是關於整理機關對地區公會進行整理的規定。根據最新的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整理機關需要按照上述規定進行相關工作,以確保公會整理的順利進行。 參考資料: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 (最新修訂)
-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撤銷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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