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費用,應依本章之規定收取之,不得增減其數額。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108條建立公證費規費法定原則:費率寫在法律裡公開可查,公證人不得增加或減少收費,違規可向地方法院公證處檢舉。
Q · 公證人可以跟我打折嗎?
不行。打折本身就違法
依公證法第108條,公證費用應依本章規定收取,不得增減其數額。公證人主動降價或議價收費都屬違法行為,會被司法院或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懲戒。法律明訂的附加項目(夜間、出張、外文翻譯等)可加收,但須分項列出依據;無依據的加收或減收皆違反本條,當事人有權要求書面說明並向公證處檢舉。
公證費是台灣少數「法律寫死、不准議價」的服務市場。你找律師可以議價,找會計師可以議價,找代書可以議價,但找公證人不行。法律明文規定公證費依本章標準收取,不准增加,也不准減少。為什麼這麼僵?因為公證制度是雙軌的:法院公證處(國家辦的)跟民間公證人(律師考過取得資格的)並存。如果允許議價,民間公證人會用降價搶生意,搶到最後品質下滑、出錯率上升,整個公證制度的公信力會崩盤。所以法律寫死費率,把「價格」這個變數鎖死,讓公證人只能在「品質」和「服務態度」上競爭。對你來說:如果有公證人跟你說「打個折」「便宜算你」,這句話本身就違法,他可能也對其他規矩鬆懈。
公證法第108條為公證費用收取的總則性規範,建立「規費法定、不得增減」原則:公證人對所有當事人應依公證法第109條至第129條所定費率收取費用,無論民間公證人或法院公證處均一體適用,違反者將受懲戒。此條與規費法第10條共同構成台灣公共規費體系的法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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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狀況。公證法第122條明訂夜間、例假日或公證人本人居所辦理可以加收費用,這部分是合法的。但如果只是「我這週很忙、優先處理你的就加收」,這就是違法加收。內行人提示:要求公證人指出加收的法律依據,他答不出第幾條,這筆加收費用就有問題。
不會。依公證法第108條,兩者收費標準完全一樣,這條就是要確保雙軌制下價格一致。差別只在地理便利性(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分布更廣)和預約效率(民間可即時預約)。內行人提示:選擇民間公證人不是為了便宜,是為了快和便利。公證費永遠都一樣,能差的只有時間成本。
建立公證費規費法定原則,公證人不得增加或減少法定費率,是公證雙軌制防止削價競爭的核心防線。
政府或具公權力之機構收取費用,其費率須由法律明訂,不得由收費機關自行增減,是公共規費體系的法理基礎。
公證業務由法院公證處與民間公證人並行提供,兩者效力等同、費率一致,是1999年公證法大修引入的制度。
不行。依公證法第108條,公證人主動降價或議價收費都違法,會被司法院或地方法院公證處懲戒。
確認標的金額 → 對照公證法第109條費率表 → 加計第122-125條附加項目 → 要求書面報價單比對。
公證法第109條到第129條詳列各種公證、認證、加收項目費率,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可查。
蒐集書面報價單與收據 → 向公證人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書面檢舉 → 由司法院公證業務監督委員會處分。
當場要求公證人指出加收依據條號 → 對方答不出來則要求書面說明 → 拒絕修正則向公證處檢舉。
公證費規費法定不准議價,律師費依律師法第41條由律師公會擬定計算標準但允許當事人議價,兩者法理完全不同。
認證費依公證法第120條為公證費的二分之一,因認證業務(查證身分、簽名)審查程度低於公證(查證實質法律行為)。
| 比較面向 | court_notary | private_notary | key_insight |
|---|---|---|---|
| 收費標準 | 依公證法第108-129條 | 依公證法第108-129條(完全相同) | 雙軌制下收費一致是本條核心立法目的 |
| 議價可能性 | 不可,違者公務員懲戒 | 不可,違者公證人懲戒法處分 | 兩者皆規費法定 |
| 地理便利性 | 限地方法院公證處(各縣市1處) | 事務所分布廣(六都密集) | 選民間是為便利,不是為便宜 |
| 預約效率 | 需等候排程(1-2週) | 可即時預約(1-3日) | 時間成本是真實差異 |
| 公權力效力 | 與民間公證人完全等效 | 與法院公證書完全等效 | 公證書效力不因辦理單位而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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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費用,應依本章之規定收取之,不得增減其數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民間公證制度之建立,使與現行法院公證制度並行不悖,有關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應收取之公、認證費用,自宜有統一、合理之標準,且不得任由公證人增減其數額或與請求人為不同之協定,以免惡性競爭,滋生流弊,影響公證之品質,故參考德國非訟事件費用法第一百四十條及日本公證人手續費規則第三十條之例,增設本條,明揭斯旨,俾資依循。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民間公證制度之建立,使與現行法院公證制度並行不悖,有關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應收取之公、認證費用,自宜有統一、合理之標準,且不得任由公證人增減其數額或與請求人為不同之協定,以免惡性競爭,滋生流弊,影響公證之品質,故參考德國非訟事件費用法第一百四十條及日本公證人手續費規則第三十條之例,增設本條,明揭斯旨,俾資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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