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107條規定認證程序準用公證專章的規定,公證人在認證時的迴避、保密、文書保存義務與做公證完全相同。
Q · 做文件認證,公證人的責任跟做公證一樣嗎?
一樣。認證準用公證所有職業義務
依公證法第107條,認證程序除認證專章另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的規定。包含公證人迴避事由、保密義務、書面記載要件、文書保存規則、請求方式、閱覽權等。公證人在認證程序中對你的職業義務與做公證時相同,不會因為「只是認證」而放寬。
公證跟認證在台灣是兩種不同的程序,但骨架是同一副。公證是「對內容的證明」,例如公證一份買賣契約,公證人會審查契約有沒有違反法律、雙方意思有沒有真實。認證是「對形式的證明」,公證人只證明簽名或印章是真的,不管文件內容。兩種程序的輕重不同,但底層規則大部分相同:公證人迴避、保密義務、文書保存、請求方式、書面記載要件,認證一樣全部適用。這條的存在不是廢話,它是讓整個公證法系統運作起來的螺絲:認證不需要重新發明一套規則,借用公證的就好。對你來說,這意味著找認證時,公證人對你案件該守的職業義務,跟做公證一樣嚴格。
公證法第107條為認證程序的概括準用條款,規定認證除認證專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證專章的所有規定。本條使認證制度在程序架構、公證人義務、文書要件等面向與公證共用同一套規則,僅在實質審查範圍(公證審內容、認證審形式)上有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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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公證人在審查什麼。公證是審查文件內容的合法性和真實性,例如公證契約、公證遺囑、公證租賃。認證只審查簽名或印章是否為真,例如海外授權書、學歷證明文件,公證人不管裡面寫什麼,只證明蓋的章是真的。內行人提示:兩者法律效力不同。公證書有強制執行力,認證書沒有。所以借款契約如果想跳過訴訟直接強制執行,要做的是公證不是認證。
認證準用公證的文書保存規則,原則上長期保存(依公證書類別不同,通常十年起跳,重要文件更久)。你可以向原認證的公證處或公證人提出書面申請調閱副本。內行人提示: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搬遷或退休,檔案會移交給地方法院公證處,找不到原公證人時直接去地方法院問。
認證程序的概括準用條款,把公證專章的迴避、保密、文書保存等規則整批移植到認證。
公證專章從第2條到第99條的程序規則,除認證專章有特別規定外,全部適用到認證程序。
公證法第100條到第106條,包含認證書作成、私文書認證、認證書記載事項、直接註記認證等。
公證審內容並可載明逕受強制執行,認證只證形式(簽名印章真偽)無強制執行力。
依第107條準用第16條對公證人提出書面異議,公證人不為適當處置時聲請法院裁定。
向原認證的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提出書面申請,找不到原公證人去地方法院公證處查詢。
依公證費用標準,通常按件計價,遠低於公證。海外用途加蓋戳記另計。
蒐集公證人與對造的親屬、合夥、僱傭等關係證據,依準用第10條主張迴避事由具體存在。
只有公證且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才有(第13條),認證書無強制執行力,需另行訴訟取得執行名義。
公證認證由國家授權的公證人作成具公文書效力,律師見證只是民間舉證行為效力較弱。
| feature | 公證 | 認證 |
|---|---|---|
| 審查對象 | 文件內容合法性、雙方意思真實性 | 簽名或印章真偽(不審內容) |
| 強制執行力 | 依第13條載明可逕受強制執行(如借款、租金、贍養費) | 無,需另行訴訟取得執行名義 |
| 公證人迴避(準用第10條) | 適用 | 同樣適用(第107條準用) |
| 保密義務(準用第14條) | 適用 | 同樣適用(第107條準用) |
| 文書保存(準用第18條) | 依類別十年起跳 | 同樣適用(第107條準用) |
| 費用結構 | 依公證費用表(請求金額越高費用越高) | 通常低於公證,按件計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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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四項有關認證準用公證條文之規定本採逐條列舉之方式,本法已新增或修正多處條文,已不足因應,例如修正後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四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自書或代筆遺囑之認證,亦應準用第九十八條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繕本之規定)等,性質上多在應予準用之列。為求立法之周延,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體例,將第三、四項(原第一、二項已於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合併修正為本條。採取概括之準用規定,至在何種情形可以準用,應於性質不相抵觸之範圍內,就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四項有關認證準用公證條文之規定本採逐條列舉之方式,本法已新增或修正多處條文,已不足因應,例如修正後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四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自書或代筆遺囑之認證,亦應準用第九十八條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繕本之規定)等,性質上多在應予準用之列。為求立法之周延,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體例,將第三、四項(原第一、二項已於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合併修正為本條。採取概括之準用規定,至在何種情形可以準用,應於性質不相抵觸之範圍內,就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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