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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認證
>
公證法
第 10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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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
得在
認證
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記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依前項方式為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認證者,並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記載。但請求書或認證之文書上已有記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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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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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公證人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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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法院之公證人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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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民間之公證人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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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公證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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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認證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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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公證費用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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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公會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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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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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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