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106 條允許公證人在文書上直接註記認證,不必另做認證書連綴,加速海外文件取得時程。
Q · 公證認證可以不用另做認證書黏貼嗎?
可以。公證法第 106 條允許直接註記在文書上
依公證法第 106 條第 1 項,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方式為認證,記載第 105 條第 1 項所定事項,並由其簽名蓋職章或鋼印,不必另作獨立的認證書再以騎縫章連綴。涉及第 101 條第 1 項簽名認證時,仍應依第 105 條第 2 項規定記載,但請求書或文書已有記載者得免重複。
同一份學歷文件、同一份海外授權書,找不同公證人辦認證,速度可能差三倍。差別不在公證人勤不勞,而在你不知道法律給了兩條路。傳統做法叫「認證書連綴」:公證人另外做一張認證書,黏在你的文件後面,蓋騎縫章。這條給了第二條路:公證人可以直接在你的文件上做註記、簽名、蓋章,不用另做一張紙。後者省下黏貼、騎縫、整理一整套手續。對你來說,這意味著:留學文件、跨國商務合約、海外授權書,本來要排隊一週的,可能當天就能拿。但前提是你得知道有這條路存在,而且請求時主動提,公證人才會給你走快車道。
公證法第 106 條建立「直接註記認證」制度,作為傳統「認證書連綴」方式(第 105 條)的並列選項。公證人可直接在被認證文書本體完成簽名、蓋職章或鋼印,並記載法定事項,省略另製獨立認證書與騎縫章程序,主要適用於需快速流通的國際商務文件、留學文件與跨境授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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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到你的文件最後一頁。如果有一張獨立的「認證書」黏在後面、用騎縫章串起來,這是第 105 條的傳統方式。如果是直接在你的文件本身蓋章、簽名、寫上認證字號和年月日,沒有額外的紙張,這就是第 106 條的直接註記方式。內行人提示:海外政府機關(特別是美加澳)大多接受兩種,但部分東南亞國家和舊式機構只認傳統連綴版本。出國前先跟收受單位確認,不要做完才發現對方不認。
不是。兩種方式法律效力完全相同,都是公證人對你文件的簽名或印章為真的證明。差別只在程序上的呈現方式:連綴版本看起來「正式」(多一張認證書),直接註記版本看起來「簡潔」(章蓋在文件本體)。內行人提示:法律效力相同,但「外觀」會影響收受方的心理感受。重要的法律文件、訴訟用文件,律師通常建議走傳統連綴方式,因為視覺上更具備「文件感」。
公證認證的第二條路線,允許公證人直接在文書本體完成簽名蓋章與記載,不必另做認證書連綴,1999 年從歐美公證實務引入。
前者直接在文書本體完成、省騎縫章;後者另作獨立認證書黏貼。法律效力相同但流程、外觀、海外接受度不同。
公證人證明私文書上簽名或印章為真的程序,不證明文書內容真實。與公證證明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的層次不同。
兩種:第 105 條連綴認證書(傳統,另製獨立認證書黏貼)、第 106 條直接註記(公證人在文書本體完成)。
預約公證處時直接表明採用第 106 條直接註記方式,並提供文件用途與收受機關所在國家,公證人會幫忙評估。
原始文書、繕本或影本(第 104 條規定)、身分證明文件;若是簽名認證需公證人現場見證親簽。
依公證費用標準收費,與連綴方式相同,主要按請求內容性質計算,差別在程序時程不在費用。
出國前先問收受機關或當地律師「接受 direct annotation 或 attached certificate」,歐美大多 OK,東南亞與舊式機構偏好連綴版。
看用途。日常商務文件、留學文件選直接註記快;訴訟用、重要法律文件、海外舊式機構選連綴版本,視覺正式感較強。
公證證明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認證只證明簽名或印章為真。一個證內容、一個證形式,法律效力範圍差很多。
| 比較面向 | direct_annotation_106 | attached_certificate_105 |
|---|---|---|
| 獨立認證書 | 無 | 有,另做一張獨立認證書 |
| 騎縫章程序 | 省略 | 必需,連綴於原文書 |
| 外觀正式感 | 簡潔,章蓋在文書本體 | 正式,多一張獨立認證書 |
| 法律效力 | 相同 | 相同 |
| 海外接受度 | 歐美機關大多接受 | 通用,東南亞與舊式機構偏好 |
| 辦理時程 | 較快,可能當日完成 | 較長,含製作與連綴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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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記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依前項方式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認證者,並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記載。但請求書或認證之文書上已有記載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認證手續,因應國內外往來日益頻繁之實際需要,爰參考歐美各國公證人直接認證之便捷方式,增設本條,明定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直接為認證,記載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書並規定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為簽名認證時,如請求書或認證之文書上已有前條第二項事項之記載者,得於省略,以資兼顧。 三、本條直接註記方式之認證,應就前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定之事項為記載,性質上仍屬第一百條所稱之認證書,故此略式註記之認證,已不生前條第三項認證書與認證文書連綴之問題,乃屬當然。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認證手續,因應國內外往來日益頻繁之實際需要,爰參考歐美各國公證人直接認證之便捷方式,增設本條,明定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直接為認證,記載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書並規定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為簽名認證時,如請求書或認證之文書上已有前條第二項事項之記載者,得於省略,以資兼顧。 三、本條直接註記方式之認證,應就前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定之事項為記載,性質上仍屬第一百條所稱之認證書,故此略式註記之認證,已不生前條第三項認證書與認證文書連綴之問題,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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