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105 條規定認證書應記載字號、認證意旨、年月日及處所,由公證人簽名蓋章,並與被認證文書連綴加蓋騎縫章。
Q · 認證書沒蓋騎縫章還有效嗎?
連綴與騎縫章是連續性要件,缺漏可質疑文件遭替換
依公證法第 105 條第三項,認證書應連綴於被認證之文書,並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完全未蓋騎縫章、又無其他連續性表示時,文件的連續性無法證明,相對人可主張認證書所附文書有遭替換之虞。輕微歪斜或部分模糊,只要兩頁印章可拼合判讀,不影響效力。
認證書是一張看起來很普通的紙:上面寫了字號、日期、地點、公證人簽名和鋼印。但這張紙的「形式」比你想像的重要太多。本條列了三個必要記載事項,少一個就影響認證效力。更關鍵的是第三項:認證書必須跟被認證的文件「連綴」在一起,並且要在連接處加蓋騎縫章。為什麼?因為如果不連在一起,有心人可以把認證書配上另一份文件,做出「掛羊頭賣狗肉」的偽造效果。騎縫章的功能就是讓你看一眼就知道:這張認證書配的就是後面這份文件,不能換、不能加頁、不能拆開。下次你拿到一份認證書,先翻到接縫處看看騎縫章有沒有對齊,這是判斷文件是否被動手腳的第一步。
公證法第 105 條為認證書的形式要件規範,列出三項必要記載事項(字號、認證意旨、年月日及處所),要求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並以「連綴+騎縫章」確保認證書與被認證文書的連續性,構成認證制度的防偽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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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證法第105條規定,公證人職章或鋼印擇一即可,所以只有職章是有效的。但實務上送往境外或特定機關時,部分對方要求要有鋼印才接受,這是收受機關的要求,不是法律效力問題。辦理時主動問公證人是否能蓋鋼印,事先準備比事後補救容易。
輕微歪斜或部分模糊不影響效力,只要兩頁上的印章可以拼合判讀即可。但若完全沒蓋騎縫章、或印章在兩頁完全對不上,就是嚴重的形式瑕疵,可主張認證書與所附文書的連續性無法證明。收受方覺得可疑時,可憑認證書字號回原公證人事務所申請核對。
字號、依第101條的認證意旨、認證年月日及處所三項必要事項,並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蓋職章或鋼印。
蓋於認證書與文書接縫處、跨越兩頁的印章,用來證明兩者連續未經抽換,是防偽的核心設計。
認證是證明簽名屬實或文書相符,公證是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記載與效力不同。
指認證書要寫清楚是哪一種認證——簽名認證、影本核對或翻譯本認證,沒寫清楚效力可被質疑。
翻到接縫處看騎縫章是否覆蓋兩頁並對齊,再核對字號與認證類型記載,存疑就憑字號回原事務所核對。
當場要求承辦公證人更正,字號是查檔唯一索引,離開事務所後不一定能受理。
辦理時主動告知用途並請求加蓋鋼印,事前準備比事後被退件補救容易。
連騎縫章一起完整影印,這份影本在法庭上的證明力比裁切過的單張影本強。
多頁或需獨立文件用認證書並連綴;單頁簡便認證用直接註記,記載事項相同。
兩者擇一皆有效,法律上不分高下;差別只在收受機關(尤其境外)可能另有要求。
認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人職章或鋼印: 一、認證書之字號。 二、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認證之意旨。 三、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 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認證者,其認證書並應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項。 認證書應連綴於認證之文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為配合第一百零一條關於公、私文書認證方式之修正,並與修正後條文用語前後一致,爰將本條原第一項本文「公證處圖記」修正為「公證人職章或鋼印」,第二款修正為「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認證之意旨」。又原條文第三款所定之事項,僅於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簽名認證始有記載之必要,其他文書之認證,則無庸一一加以記載,故將改列第二項,修正規定如上。原第四款內容不修正,款次變更為第三款,第一款亦不修正。 三、本條原第二項首句「前項」二字刪除,並於項末增列「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一語,移列為第三項,以求文字簡潔,前後配合。 四、原第三、四項有關認證私證書得準用公證條文之規定,為使其更符合一般立法體例,爰將之刪除,故於本章之末獨列一條規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為配合第一百零一條關於公、私文書認證方式之修正,並與修正後條文用語前後一致,爰將本條原第一項本文「公證處圖記」修正為「公證人職章或鋼印」,第二款修正為「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認證之意旨」。又原條文第三款所定之事項,僅於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簽名認證始有記載之必要,其他文書之認證,則無庸一一加以記載,故將改列第二項,修正規定如上。原第四款內容不修正,款次變更為第三款,第一款亦不修正。 三、本條原第二項首句「前項」二字刪除,並於項末增列「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一語,移列為第三項,以求文字簡潔,前後配合。 四、原第三、四項有關認證私證書得準用公證條文之規定,為使其更符合一般立法體例,爰將之刪除,故於本章之末獨列一條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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