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機關得對民間之公證人為下列行為: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對有與其職位不相稱之行為者,加以警告。但警告前,應通知該公證人得為申辯。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53 條建立公證人監督三級階梯:命令注意、警告(須申辯)、移送懲戒,每級都會留紀錄。
Q · 投訴公證人會怎麼處理?對方真的會被處分嗎?
監督機關可命令注意、警告或移送懲戒三級
依公證法第 53 條,監督機關處置公證人有三級階梯:第一級「命令注意」為輕度提醒、第二級「警告」為正式行政處分且公證人有申辯權、第三級依第 54 條移送懲戒。投訴人若要求書面回覆並指明處理層級,較能逼出實質回應;公證人收到警告通知書必須在申辯期內回應,否則警告直接生效並進入執業紀錄影響後續續任評鑑。
你以為投訴一個公證人,結果只有兩種:要嘛他被懲戒(停職、撤職),要嘛沒事。其實中間還有兩層緩衝。最輕的是「命令注意」(監督機關發個提醒,叫他下次留意),中間是「警告」(正式紀錄,但還沒到懲戒)。重點是:警告之前,公證人有「申辯」的權利。從你的角度看,這意味著你的投訴未必會立刻換來激烈反應。但「命令注意」和「警告」都是紀錄,會累積,會影響後續的處置。所以即使你的投訴只換來一張「警告」,這不是失敗,是一筆對方履歷上抹不掉的紀錄。從公證人的角度看,收到警告通知不是世界末日,但是要把握那次申辯機會,因為這次紀錄會影響日後的續任、評鑑、甚至民事責任的舉證。
公證法第 53 條為民間公證人懲戒前置的分層監督規範,明定監督機關得對公證人發命令促其注意(職務事項提醒)或加以警告(職位不相稱行為),且警告處分前應保障受處分公證人之申辯權,構成命令注意—警告—懲戒三級監督體系的中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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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注意是針對職務上的具體事項提醒,比較輕,主要是叫他下次別再犯;警告是針對「與職位不相稱」的行為,比較重,且警告前監督機關必須通知該公證人有申辯機會。兩者都會留紀錄,但警告的權重明顯較高。實務上投訴時若用語精準地寫「該公證人的行為與其職位不相稱」(引用本條第 2 款用語),可以提示監督機關往警告而非命令注意的方向處理。
可以。本條但書明文規定警告前應通知公證人得為申辯,這不是形式而是實質程序保障。實務上監督機關收到書面申辯後,如果發現事實認定有偏差或情節有可斟酌處,會改處命令注意(較輕)甚至不處理。申辯書的關鍵不是「我沒錯」這種否認,而是「事實上發生的是 A 情境,被誤認為是 B 情境」這種具體的事實重構,附上證據(書信、錄音、第三方紀錄)效果最強。
公證人懲戒前的分層監督規範,監督機關得發命令注意或加以警告,警告前公證人有申辯權。本條與第 54 條構成三級監督階梯。
命令注意針對職務事項,較輕、無需申辯;警告針對與職位不相稱行為,較重、須事前通知申辯。兩者都留紀錄但權重不同。
包括執業外的不當言行、利益衝突、職務態度惡劣等足以損害公證人公信地位的行為,由監督機關個案認定。
依第 51 條,公證人之監督由司法院行之,得由所屬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之,實務上由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庭兼辦。
書面寫明公證人姓名、所屬法院、具體事實,引用本條請求評估處理層級,向所屬地方法院監督股遞交並要求書面回覆。
第一時間確認申辯期限(通常 14-30 天),撰寫書面申辯反駁事實認定或補強情節輕微,必要時請律師代擬。
聚焦「事實認定的反駁」加「情節輕微的補強」,避免空泛否認;附上證據(書信、錄音、第三方紀錄)效果最強。
法無明文期限,實務上 1-3 個月會收到回覆。超過 3 個月未獲回覆可向上一級監督機關申復。
第 53 條是懲戒前的分層處置(命令注意、警告),第 54 條才是正式懲戒事由(停職、撤職、除名等)。本條較輕,第 54 條較重。
本條僅適用民間公證人。法院公證人因屬司法行政人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 name | trigger | 需申辯 | 嚴重度 | 紀錄 |
|---|---|---|---|---|
| 命令注意 | 職務上之具體事項 | 否 | 輕 | 進入執業紀錄 |
| 警告 | 與職位不相稱之行為 | 是(事前通知) | 中 | 進入執業紀錄影響續任評鑑 |
| 懲戒(第 54 條) | 違反第 1 條第 3 項、第 7 條第 1 項等重大事由 | 是(懲戒程序保障) | 重 | 可能停職、撤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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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標的,或關於私權之事實之價額不能算定之公證者,徵收公證費二十元。
監督機關得對民間之公證人為下列行為: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對有與其職位不相稱之行為者,加以警告。但警告前,應通知該公證人得為申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遴任從事公證事務之人,是其職務上之事項自屬監督機關行使監督權之範圍,又其職務內外之行為如有損於其品行、地位、聲望而與職位身分不相稱者,足以影響公證之公信力。為防微杜漸,落實監督制度,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七十六條、韓國公證人法第七十九條之例,並參照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九十四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增訂本條規定,為期悅服,並規定在警告前應使公證人有申辯之機會,俾資依循。
法律行為標的,或關於私權之事實之價額不能算定之公證者,徵收公證費二十元。
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遴任從事公證事務之人,是其職務上之事項自屬監督機關行使監督權之範圍,又其職務內外之行為如有損於其品行、地位、聲望而與職位身分不相稱者,足以影響公證之公信力。為防微杜漸,落實監督制度,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七十六條、韓國公證人法第七十九條之例,並參照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九十四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增訂本條規定,為期悅服,並規定在警告前應使公證人有申辯之機會,俾資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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