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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秘台廳民三字第 24269 號
要旨
各地方法院於辦理民間公證人登錄時,應注意記載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名稱,並應審查聲請登錄之職章是否與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內容相符
全文內容
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登錄之名稱應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其型式請參照本院網站業務宣導區/公證業務專區/民間公證人識別圖樣。本院曾於 92 年 4 月 1 日以(92)秘台廳民三字第 08663 號函請各地方法院於辦理民間公證人登錄時,應注意記載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名稱;民間公證人業務監督小組並應確實監督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應懸掛本院所定型式之標幟,如使用或登錄名稱與規定不合,應依公證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發命令促其注意改善。至民間公證人聲請設立聯合事務所或兼職民間公證人與律師設聯合事務所或合署辦公,應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及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第 28 條規定辦理。
二、依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第 22 點(三)規定,地方法院受理民間公證人登錄聲請,應審查聲請登錄之職章是否與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內容相符,如有不符,在聲請人完成補正前,應不許其登錄。於完成登錄後,監督機關發現登錄職章與法令有違時,仍應促其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