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58條建立民間公證人三軌懲戒移送機制:高等法院依職權、地方法院報請審查、公證人公會決議。
Q · 遇到亂搞的民間公證人,能告嗎?怎麼告?
能。三條路:高院、地院、公會自律
依公證法第58條,民間公證人懲戒不是只有「告法院」一條路。第一條:高等法院依職權主動移送懲戒委員會。第二條:地方法院認情節重大,報請高等法院審查後移送。第三條:地區公證人公會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移送。三條路並行,向公會檢舉的同業壓力效果常被低估。
你以為公證人是「絕對中立的見證者」,所以就算覺得他亂蓋章、亂作公證,也只能自認倒楣?不是。公證人不是不能告,而是有專屬的懲戒管道。這條告訴你三條移送路線:高等法院主動移送、地方法院報請審查、公證人公會自己決議移送。這意味著如果你遇到一個亂搞的民間公證人(在台灣承辦公證的不只法院公證人,還有大量民間公證人),你的投訴可以從三個方向同時施壓。最有殺傷力的是第三條:公會自律。當你向公會檢舉時,如果證據夠強,公會自己會啟動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的決議流程,這比法院移送更傷公證人的同業聲譽。
公證法第58條規範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之啟動機制,建立三軌移送設計: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職權移送、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報請高等法院審查後移送、地區公證人公會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移送,三者均向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提出審議,形成法院他律與公會自律並存的立體監督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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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是經考試或法院遴選後由法院派任的執業人員,自負盈虧但仍受法院監督;法院公證人則是法院內的公務員。兩者都做公證業務但組織形式不同。本條第58條只規範民間公證人的懲戒,因為法院公證人本身就是公務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民間公證人占台灣公證業務的絕大多數,所以這條的實務重要性遠高於想像。
本條沒有強制告知檢舉人後續處理結果的義務,因為懲戒程序的當事人是公證人和移送機關,不是檢舉人。但實務上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查詢進度,地方法院通常會酌情回覆。向公會檢舉的回覆機率比向法院檢舉高,因為公會處理會員紀律案件較有對外說明的壓力。
規範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的三條移送路線:高院依職權、地院報請、公會決議。
經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自負盈虧但受法院監督的執業人員,其作成文書視為公文書。
依公證法第57條設置的專責組織,含法官與公證人代表,審議公證人懲戒案件。
違反公證法規定或公證人倫理規範、執業違失情節重大、損害當事人權益等行為。
蒐證後同時向公證人所屬地方法院和地區公證人公會檢舉,雙線並進效果最好。
具體指出違反公證法條文或倫理規範條號、附上書面證據、列明損害事實與因果關係。
依案件複雜度從數月到一年以上,含調查、申辯、議決、覆審四階段。
懲戒和賠償是兩條軌道。財產損害另依民法第184條提侵權訴訟,懲戒不代表自動賠償。
58條只規範民間公證人;法院公證人是公務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移送主體與委員會組成不同。
公會自律的同業聲譽壓力常更直接,但書面證據充分時雙線並進效果最佳。
| 比較面向 | high_court_route | district_court_route | bar_route |
|---|---|---|---|
| 移送主體 |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須報請高院審查) | 地區公證人公會(須會員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 |
| 啟動方式 | 依職權主動 | 報請高院審查移送 | 決議移送 |
| 心理壓力 | 中等 | 中等 | 高(同業聲譽壓力) |
| 檢舉人介入空間 | 間接 | 原始檢舉常源於此 | 直接檢舉效果最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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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人聲請就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者,徵收公證費二十元。
民間之公證人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職權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其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報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查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地區公證人公會認其會員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為對所屬民間之公證人行使監督權之機關,其中地方法院與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關係尤為密切,對有無應付懲戒事由,知之甚稔,爰參考律師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例,增設第一項,明定民間之公證人移送懲戒之機關,原則上應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並於第二項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有應付懲戒事由者,亦得報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查,移送審議。 三、為使公證人公會發揮團體自律功能,爰參考律師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例,增訂第三項,規定公證人公會本身有將違法之民間之公證人移送懲戒之權,俾對應付懲戒之民間之公證人,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懲戒委員會審議。
請求人聲請就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者,徵收公證費二十元。
一、本條新增。 二、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為對所屬民間之公證人行使監督權之機關,其中地方法院與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關係尤為密切,對有無應付懲戒事由,知之甚稔,爰參考律師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例,增設第一項,明定民間之公證人移送懲戒之機關,原則上應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並於第二項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有應付懲戒事由者,亦得報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查,移送審議。 三、為使公證人公會發揮團體自律功能,爰參考律師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例,增訂第三項,規定公證人公會本身有將違法之民間之公證人移送懲戒之權,俾對應付懲戒之民間之公證人,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懲戒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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